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82民初4942号
原告:**来,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群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长征街长平里。
法定代表人马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任重,男,1968年8月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
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
第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美都大街北侧山三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
第三人: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
原告**来与被告营口群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合计:750000元(七十五万元)。2、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依法招标对大石桥市金桥迷镇山南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BT项目)一标段D1#、D2#楼土建工程进行招标,该工程由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石桥市正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BT项目)一标段D1#、D2#住宅楼的土建工程通过***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设计图技术要求施工。本工程实行预决算、按形象工程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由被告营口群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结算给付。原告所承包施工D1#、D2#楼工程按要求已竣工验收。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D1#、D2#工程经辽宁金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原告所施工的D1#、D2#住宅楼全部土建工程总造价核定为:973863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89886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为750000元未付。几年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来的父亲***已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认为,“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纠纷不是同一个,只要施工主体和原告有着可继承的血缘关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有权对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个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死亡了,要由全体继承人员都参加诉讼。既然**来是***的儿子有可继承权,其主张权利程序上是合法的。”但是依据原告**来提供的证据体现,其不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来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已缴纳5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