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373号 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镁都大街北侧三山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桥台铺西500米。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56536.9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桩基础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庭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估20996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后,暂定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已按约定工期完成桩基础施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即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万元,现在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剩余的工程价款暂时不能支付,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辩称,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被告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施工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包括土建、桩基础、土石方、水电安装等。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桩基础转包原告,原告完成了桩基础施工,现该被告已经使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庭。目前为止,该被告已向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桩基础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845万元,该被告不拖欠大石桥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尚欠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款,该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更不应当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庭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西,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总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价款暂估20996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范围为静压桩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包括为满足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等所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以及本工程其他单位的配合工作。就工程进度款约定,设备进场后,暂定此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桩基础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及检测报告,可以确认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6日进行并完成了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辽宁沿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H-DJJC-2013-392),结论为“1、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1000kN,满足设计要求。2、该工程基桩属于Ⅰ类桩,桩身完整性满足工程要求。”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于2014年3月28日支出桩基检测费24900元。案涉施工完工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至今没有对案涉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营惠造鉴字[2021]第11-1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庭桩基础工程造价2731636.91元,桩基检测费24900元,合计2756536.91元。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均未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46348元。 又查,案涉桩基础工程系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为发包方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桩基础工程转包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确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工程已由该被告接收使用,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目前已向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45万元。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按照案涉桩基础工程造价(2731636.91元)5%计算的质保金136581.85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应付工程价款756536.91元未付,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756536.91元,并以拖欠工程价款(不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其中以桩基检测费249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事实,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所属的审判法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在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已向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为发包人欠付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56536.91元; 二、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95005.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营口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元,鉴定费46348元,均由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姜 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