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再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五金商贸城B2-11门市。 负责人:***,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员工,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镁都大街北侧山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第三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8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大成租赁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辽08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成租赁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辽民申83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民再1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8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和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08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大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辽08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08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大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今建筑器材租赁费人民币367565.98元(2014年2月22日结算309599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为57966.98元);二、判令被上诉人从2014年2月22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以本金30959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15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以本金28983.4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四、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建筑器材架管:5.4米、扣件:5247个、丝杠:322套、钢支撑48个、若无法归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8元/个、钢支撑5元/个价格计算赔偿;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法院歪曲事实,违反禁反言原则。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08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另查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厂房(位于大石桥)系使用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事实认定歪曲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的亚泰项目部与上诉人在大石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肆无忌惮歪曲事实,违反了司法公平公正原则。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二、再审法院隐瞒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3063号判决书查明王有成是亚泰项目部会计的事实。三、再审法院隐瞒证据,混淆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首先,再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被上诉人与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再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虚假**给予支持并采信,行为、目的明确,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在(2016)辽08民终3063号案件审理时提交的证据“账目表”,该证据衍生了本案诉争的证据总结算单,补强了总结算单的证明能力。再审法院未对该证据审查让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违反审判规则。四、再审法院审理程序混乱。其一,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也未对案件明确争议焦点,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四)项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处理的规定。开庭时也没有明确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虚假***放任态度,违反《民诉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其二,没有组织辩论,草率闭庭,违反了辩论原则。五、本院认为没有援引法律,为所欲为。说理部分依据虚假事实,主观臆断租赁合同为第三人个人行为,回避了被上诉人承包了亚泰项目工程的事实,违反了第三人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置上诉人利益于不顾,无视法律,偏袒被上诉人,践踏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再审法院审判程序混乱,歪曲事实,判决书内容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大相径庭,违反了司法公平公正原则,阻碍***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还上诉人公道。 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设立过亚泰项目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字的***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否真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是否接收使用过上诉人**的租赁物,是否欠上诉人的租金,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未答辩。 大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今建筑器材租赁费367565.98元;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0959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8983.4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解除租赁合同;四、被告返还建筑器材:架管5.4米、架扣5247个、丝杠322个、钢支撑48个、若无法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个18元、钢支撑每个5元价格计算赔偿;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器材的名称、型号、租金的计算方式、租赁器材的赔偿标准,以及对租赁物的提取、使用、归还等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李承喆在出租方(甲方)的仓库负责人处签字,***在签订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案外人***在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印章。同时***签发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有关租赁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共计39页,时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提货人分别为***、***、***、***等人,原告称这几人均为亚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上面记载截止至2014年2月22日,李承喆架管场地剩余:架管5.4米,架扣5247个,丝杠322套,钢支撑48个,欠租金总金额为309599元。王有成、李承喆在签署的时间下面签字。原告称王有成系被告亚泰项目部的会计,负责结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另查,原告称被告亚泰项目部2012年租赁的器材租金已经给付30万元,尚欠2013年以后的租金。再查,本院(2016)辽0804民初2209号民事卷宗中,因本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李承喆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承认亚泰项目部是其下属的,因租赁合同签署在大石桥,请求由大石桥人民法院审理。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虽否认其公司有亚泰项目部,但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已经自认亚泰项目部是其下属,并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亚泰项目部同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石桥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同被告亚泰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的提取单及退货单上看出双方确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了租赁业务,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代表亚泰项目部签字的王有成是否是项目部的人,是否有权对外代表项目部结算尚不清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有成是受该项目部授权结算。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2016)辽08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2016)辽08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有成出庭证明其为***的会计,**出庭证明其为***的会计,二人均称为***工作并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中二人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但二人均不清楚***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二人也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之前结算的租赁费是由***让下面的负责人给付,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综上,***所雇佣的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作出(2018)辽民再19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上盖有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公章,且有***签字,合同已履行完毕,申请人主张租金理由正当,但原审法院未就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成立过亚泰项目部、案涉亚泰工程项目是否被申请人承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等予以查清。故本案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以确认案涉租赁费的承担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的租赁合同盖有“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公章,且有***签字,该合同已经履行,现原审原告主张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但原审被告否认成立过亚泰项目部,认为合同是***个人与原审原告签订,租赁费应由***个人承担。原审原告亦承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核实过亚泰项目部是否是原审被告成立的,也没有与原审被告接触过,原审被告也没有付过租赁费,已给付的租赁费是***以房抵顶的,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为诉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出***住址、联系方式等确切信息,本院不能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对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2019)辽08民再41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以“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公司亚泰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应查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成立该项目部,***作为合同签订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以便确定案涉租赁费的承担主体。其次,原审中上诉人*****用房屋抵顶了租金,应查明房屋抵顶人及抵顶金额。据此裁定: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厂房(位于大石桥)系使用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施工,由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找施工队伍建设,工程款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辽宁亚泰新型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用位于盖州市的房屋抵顶给原告30万元。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的租赁合同盖有“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公章,上述项目部并非适格主体,原审原告亦承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核实过亚泰项目部是否是原审被告成立的,也没有与原审被告接触过,原审被告也没有付过租赁费,租赁合同上有***签字,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用自己的房屋抵顶了部分租金,故应认定系***的个人行为,另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结算系王有成(亚泰项目部会计)签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结算单上并没有***签字,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租金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今建筑器材租赁费367565.98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0959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8983.4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解除租赁合同及被告返还建筑器材:架管5.4米、架扣5247个、丝杠322个、钢支撑48个、若无法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个18元、钢支撑每个5元价格计算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次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辽088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另案原告人持2014年4月-9月王有成出具的欠据起诉***、王有成支付工资款案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处提到“被告王有成是被告***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据,是依法行使其职务”,以此证明王有成有权代表亚泰项目部签字。本案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在另案认定事实之前,因此王有成在本案结算单上签字时应为***的会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亚泰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应后果;二、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请的租金、滞纳金、返还租赁物等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亚泰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应后果的问题。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成立过亚泰项目部,但在与本案有关的(2016)辽0804民初220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申请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发生地点在大石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的审查”,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明:亚泰公司为了报建的需要,利用我们资质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知晓的,且对亚泰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是明知并认可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请求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了一张由“王有成、李承喆”签字的结算单,据此诉请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在结算单上代表亚泰项目部签字的是“王有成”,因***是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有成作为其会计,在结算单上签字,可视为对尚欠租金及租赁物等的认可,该法律后果应由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照违约金的规定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调减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钢都公司应付租金必须每月结清一次,若不能按时结清视为其违约,另外按日加收租金总额的10%的滞纳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5‰支付滞纳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而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给款。考虑到案涉租金未支付影响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资金的使用,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 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的会计王有成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李承喆于2014年2月22日对架管场地剩余器材及欠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租***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项目部一直未给付,也再未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其他器材,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2日实际解除,因此对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解除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是否欠上诉人租金不清,被上诉人单位未设立过亚泰项目部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承担义务后与***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 二、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309599元; 三、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959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利息。 四、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建筑器材费37615.2元(架管5.4米,按每米18元计算;架扣5247个、按每个6元计算;丝杠322个、按每个18元计算;钢支撑48个、按每个5元价格) 五、驳回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