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虽无缴纳社保记录凭证,但有**(系挂靠公司项目经理)发放工资凭证、有与公司法务微信工作聊天记录,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法人委托书及员工证明和代理参加法院的诉讼,这些都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提出上诉。 中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集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集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75000元;3.中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4.中集公司支付提成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中集公司工作,担任兼职法律顾问;月工资为10000元+按照诉讼标的额5%-6%计算的提成,风险代理提成为10%;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发放月工资的50%-60%,其余年底一次性发放,无需坐班及记录考勤,2021年11月10日以中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0108财保646号民事裁定书,未载有**相关信息;2.(2019)京0108民初47593号民事调解书,载有“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内容;3.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969号仲裁裁决书,载有“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内容;4.(2021)京0108民初18957号民事调解书,载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内容;5.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载有“委托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职务:职员”,落款处委托人处加盖有“***印”字样印章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载有“2020年10月27日”等内容;7.《证明》,载有“兹证明**……系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落款处加盖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载有“2021年1月20日”等内容;8.《劳动合同》,载有:“甲方: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有“**”字样签字,落款时间载有“2021年1月15日”等内容;9.**与“中集王法务”微信聊天记录。 中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因挂靠中集公司的案外人**承包北京大学附属小学香山分校项目,项目涉及建设工程纠纷,为诉讼需要,案外人找到**代理案件,因**只能以公司员工身份进行代理,故中集公司为**出具了手续代理案件,在**主张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代理过诉讼。为证明其主张,中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内容;2.《员工证明》两份,其一载有“兹证明**……系我公司员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载有“2021年2月9日”等内容;其二载有“兹证明**……为我公司员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鼎鑫万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时间载有“2020年6月8日”等内容;3.**与**微信记录;4.举证通知书;5.(2020)京011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向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诉讼提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在其要求与中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其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案外公司均为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较灵活,有活就提供劳动,没有就自行安排时间,其在职期间由**支付其工资两三万左右。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集公司:1.确认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9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支付给公司到法院诉讼提成46000元、劳动仲裁提成15000元、因仲裁诉讼提成15000元。2022年3月1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9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中集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虽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以及与之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仅以此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的事实来进一步认定。首先,**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中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自认其无需坐班考勤,没有工作的时候时间自由安排,其与中集公司之间人身依附性较弱;其次,**自认其劳动报酬均由**个人转账,后再未支付工资,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劳动者对工资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劳动关系项下工资的发放亦具有稳定性、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的特点,**主***达两年多的请求期间从未取得过工资与常理不符,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主张过其权利,无法体现其与公司存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再次,参照相关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2)领取工资凭证;(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即仅凭授权委托书或在职证明作为委托代理人无法据此确认代理人与被代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在主张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认可其同时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以及常理。综上,在**未就其所持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进而对其要求确认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鉴于其其他诉讼请求均需建立在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提成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中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从形式上看**与中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中集公司提交了在相同时期内**作为其他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另案诉讼的证据,这与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相冲突,故本案需要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是用工,用工具有从属性,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地点等,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自主决定程度较低;二是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在劳动中负有遵守规章制度等义务。具体至本案,**陈述其无需坐班考勤,没有工作的时候时间自由安排,按照**之陈述,**几乎不受中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中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考核,**与中集公司之间的从属性较弱,不具有明显的用工特征。另,按照**起诉主张,2年多的时间,其未从中集公司取得工资,且未举证证明其向中集公司曾追讨工资,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定**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未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