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汇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30、32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广州市汇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适格的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仅仅是项目经理,而且工程尚未结束就己离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的职责权限仅为上传下达,没有最终的决策权。在施工过程中,不管是聘请临时劳务工人、新增项目、还是申请拨付工程款,经项目经理申请后还必须经过监理、总监、主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合约部主管及经理的层层审批。**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或变更)价款审批表》《工程签证单》等也反映了工程的审批流程。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反映,***是作为最底层的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情况进行汇报,没有决策权,更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层层违法分包”。违法分包的基础首先是***与中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不仅有***,还有金争,也有监理、工程部、合约部各级人员,管理规范,审批手续完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颠倒了举证责任,程序错误。原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提交的《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洁具安装清包合同》《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强电安装清包合同》,从该份合同的形式上来看,甲方的位置记载的是中集公司,也就是说**明确知道该工程项目是中集公司总承包的,如果作为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也应该是中集公司,并非***,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的合同关系不合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集公司不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即使退一步来说,假使**是实际施工人,中集公司与被***汇华酒店有限公司均确认工程项目尚未最终结算,而且中集公司也己收取了2200多万的工程款,中集公司和汇华公司都是受益方,在没有证据证明中集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任何工程款承担责任。而汇华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最终利益方,且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包干总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集公司辩称:***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从未授权***代表我方签署合同,作出承诺等,***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均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中集公司无关,但,**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集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是法院的生效裁定,即**亲笔签名的民事起诉书,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已于2016年11月7日就涉诉案件同一事实向黄埔法院起诉,后因诉求涉及两份标的、内容均不相同的合同,**向黄埔区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请。黄埔区法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准许撤回部分诉请。随后,**提出撤诉申请。黄埔法院于2017年7月4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3月23日**就同一事实中的部分款项又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又提出撤诉申请。黄埔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民法典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中断,故**提起诉讼,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核予以同意,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应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结合本案,**就同一事实,2022年1月29日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超3年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汇华公司辩称:一、**与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且我方已向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余万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超付。***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汇华公司与承包人中集公司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作为发包人,无责任向其他无关系人员支付工程款。三、**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款不具有享有排他的权利。四、正如中集公司答辩所言,**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方承责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不仅仅只是公司项目经理、员工,***与中集公司存在违法挂靠关系,同时,***在与**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为其亲笔签字,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无可争议,而,***所主张的仅仅是公司项目经理,其大可以向法庭提供相关工资、社保等简单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无法提供的。二、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汇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同,我方因本案纠纷,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我方才没有上诉,综上,**认为,***在案涉合同中签字确认,各种对账但也是***本人确认,各种款项我方也是通过***核对,***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660326.08元;其中未支付工程款本金527241.18元,逾期支付利息133084.9元(利息以527241.1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145天,计为79653.69元。以527241.1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为892日,暂计为53431.21元);2.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汇华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集公司、汇华酒店承担。**在一审当庭明确仅要求汇华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15日,汇华公司与中集公司、中建三局一建签订《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裙楼及后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裙楼及后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建设单位、业主为汇华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建三局一建,承包人为中集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弱电部分、消防部分由汇华酒店另行聘请专业施工队施工;包干总价为25182672.41元(其中裙楼工程造价为18800000元,后勤工程造价为6382672.41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及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当期实际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3.本工程已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书后,支付至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5%。4.全部工程完工经监理、甲方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等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承包人已将工程现场清理完毕并全部撤场、完成竣工档案备案、并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汇华酒店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中集公司合同专用章。
为证明与***、中集公司、汇华酒店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及已完成工程量情况,**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1.《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强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及《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洁具安装清包合同》。两份合同抬头甲方处有手写“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华酒店项目甲方代表***”字样,乙方处有手写“**”字样,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栏空白、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乙方签字(**)栏有“**”签名。《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强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5日,约定:现就项目的水电安装具体事宜签立合同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30号,工程名称汇华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中建筑面积均为空白,承包内容为强电清包施工,即各楼层区域电箱下装电力槽管铺设,强电开关面板和插座的安装,灯具等电器件的安装。第四条清包工期一栏空白。第七条清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价款按施工区域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46元(46元为手写字样)计算。合同签定后,甲方应预付乙方工程款的10%进场费,乙方收到进场费后,即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墙面开槽、预埋管路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30%,强电线路穿管至终端,线路连接测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30%,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承包人提供唯一银行账号并签字确认)。全部完工七天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等程序,扣除质保金后,其余款项结清。合同条款尾部有手写“附:经双方协商就增加工程量按施工区域建筑面积每平方增加25元”。《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洁具安装清包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18日,约定:现就项目的洁具安装具体事宜签立合同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30号,工程名称汇华希尔顿逸林酒店装修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洁具安装,承包内容:洁具安装清包施工,即裙楼公区各楼层卫生间、备餐间、清洁间、明厨、酒水吧等用水区洁具及五金件安装(具体安装内容见附件)。第四条清包工期栏空白。第七条清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具体安装内容及单价见附件,共计180650元(手写)。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承包人提供唯一银行账号并签字确认)。全部完工七天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等程序,款项结清。2.《2015年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价款汇总表》,载:裙楼公区强电敷设工程量11024.76㎡,单价46元/㎡,金额507138.96元;强电增加工程量328664.2元;洁具安装及签证189800元;强电超高空间双倍工程量签证63253.22元;2015年7月时工及零星工程24230元;2015年5月时工及甲方签证136604.8元;裙楼公区强电箱加装扩容签证80000元;2015年12月灯控扩容调整及地下室配电房接灯光电源时工25个,单价300元/工,金额7500元;峻工图45000元;峻工结算35000元;201507-11月工资15000元;合计1432191.18元。表格下方手写“以上工程量及各项价款属实,水电总工程人工造价为1432191.18元,已付款为904950元,未付527241.18元”,并有“***”签名及日期“2016.6.20”。3.《2015年10月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载:一楼4824.57㎡,备注栏手写“经审核工程量为4785.5㎡”;二楼3312.51㎡,备注栏手写“经审核工程量为3272.56㎡”;三楼3297.77㎡,备注栏手写“经审核工程量为2354.4㎡”;负一楼628.28㎡,备注栏手写“经审核工程量为612.3㎡”;合计12063.13㎡,备注栏手写“审核工程量合计为11024.76㎡”。表格下方有手写“审核工程量为11024.76㎡×46元/㎡=507138.96元”,旁边有“吴进彬2015.7.8”“***2015.7.8”签字字样。下方有手写“同意以上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2015.7.22”的字样。**称吴进彬、***均是中集公司汇华酒店项目部预算员。4.《2015年5月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1》,载:强电增加工程量12063.13㎡,25元/平方,金额301578.25元,备注“。约定按施工区域建筑面积就增加工程量清包工单价为25元/平方”;一楼大堂雨棚209.06㎡,全日餐厅烧烤吧128.83㎡,大堂吧烧烤吧127.37㎡,三楼玻璃屋95.34㎡,负一楼雨棚149.37㎡,负一楼主电梯厅59.6㎡,负一楼观光电梯46.51㎡,均为65元/平方,金额53045.2元,备注“以上区域为强电后期增加面积”。表格下方有手写“经审核强电增加工程量为11024.76㎡”,旁边有“吴进彬2015.8.10”“***2015.8.10”签字字样。下方有手写“同意以上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2015.8.23”的字样。5.《2015年5月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1》(无原件),表格内容与证据4一致,但下方增加施工单位栏,其中有手写“同意按以上单价结算**坚2015.7.19日”字样。**称**坚是中集公司员工。6.《2015年7月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洁具安装工程量完成汇总表》及相应工程签证单,汇总表载明完成产值合计189800元。下方亦有吴进彬、***、***签字确认。7.《2015年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超高空间工程量双倍计量的签证》,载明一楼大堂415.73㎡、宴会厅959.34㎡,单价46元/㎡,完成产值63253.22元。下方亦有吴进彬、***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8.《2015年7月汇华酒店裙楼公区零星工程完成汇总表1》,载明金额合计24230元,下方亦有吴进彬、***、***签字确认。9.《2015年5月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1》以及3份《工程签证(或变更)价款审批表》,其中《2015年5月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汇总表1》载明:时工金额60840元、完成产值60840元,已完成签证1金额22016.36元、完成产值17613.08元(备注栏手写“报甲方审核18753.4元×80%=15002.72元”),已完成签证2金额33122.1元、完成产值26497.68元,已完成签证3金额42830.5元、完成产值34264.4元,合计完成产值139215.16元(备注栏手写实:136604.8)。下方亦有吴进彬、***、***签字确认。3份《工程签证(或变更)价款审批表》无原件,审批意见栏时间均为2014年,载明承包人申报签证或变更工程价款增加金额分别为22016.36元(合约工程师审核栏手写经审核,按18753.4元结算)、33122.1元、42830.5元,承包人签字**处盖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华(国际)酒店项目部章及“金争”签字;建设单位意见栏有两份盖有汇华酒店工程部印章。**称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产值是汇华酒店复核后的金额扣除20%公司管理费后的金额,所以其与***结算时,以实际的“完成产值”计算工程款。10.《2016年中集汇华酒店强电工程峻工结算款项汇总表》,载:强电峻工图45000元,强电峻工结算35000元,201507-11月工资15000元,合计95000元。下方有“情况属实***2016.6.20”手写字样。
***不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同中“***”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并表示即使系其签字,但合同内容诸多空白不存在真实履行,再者***并非中集公司授权签署合同的代表,***的签名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称有原件的真实性确认,但都是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内部文件,是**在涉案工程项目临时劳务期间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并非出具给**用作其施工的证明,且这些签证尚未经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最终确认核实,也不得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中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辩称:《2015年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价款汇总表》201507-11月工资1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包工不包料矛盾,3份《工程签证(或变更)价款审批表》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华(国际)酒店项目部章及“金争”签字均为伪造,对其不发生效力,另该签证时间均发生在***与**签订的两份合同之前,签证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相同,亦没有**签字或**,无法证实与**有关。
****,其与***签订涉案两份合同,强电安装的内容主要是涉及电量扩容、电箱加装、调整灯控、接电源、铺设电力槽管等内容,洁具安装主要负责裙楼公区各楼层的卫生间、备餐间等用水区洁具及五金件安装,除了上述工程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指示又增加了部分的零星工程以及额外的强电增加工程量,全部工程情况都在《2015年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价款汇总表》,有关工资的情况是***额外增加的工作量需要请临时工产生,最终***也签字确认,工程由其承包部分完工时间是2015年10月份左右,工程已经验收且实际使用,但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中集公司称涉案强电安装工程和洁具安装工程均系其施工,具体由谁施工其未回应,亦未提供其自行施工的证据。汇华酒店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已对外营业。
关于***与中集公司的关系。**称***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现场由***负责。***称其在涉案项目部担任过一段时间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管理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初步核算,没有具体职务,结算前大概是2015年底至2016年初已离开。中集公司称***不是其员工,亦非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对于上述**,各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情况。****其完成工程时给***汇总,达成汇总后向***催款,***表示会向上一级即中集公司、汇华酒店催款,之后***拿到钱了就向其支付,多以现金方式支付,已付904950元,未付款527241.18元。**提交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曾担任中集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向其转账的事实。各被告均不确认与本案有关。
中集公司与汇华酒店均称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裙楼及后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汇华酒店主张其已向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多万元,认为其已经付清工程款且存在超付,汇华酒店提交发票联26**以佐证。该26**票联均载明付款方为汇华酒店,收款方为中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裙楼及后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经一审法院核算26**票联的金额合计22371206.68元。中集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26**票联的真实性,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其与汇华酒店最终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据其统计汇华酒店尚欠其工程款200万元左右(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如经审查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涉案两份清包合同有效,即使认定无效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其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的依据为:双方最后一次对工程总量的对账为2016年6月20日,其计算时给予十日内支付,但未有书面约定,其一直有向***催款,但均为电话催收。**提交录音一份,主张为其与***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并提供录音文字版,其中内容有:“**:你这里要给人家的钱要付,想到汇华那边,酒店那边的还上面还有527000块钱一直在那里,然后在那里偶尔心里不是个滋味。***:你现在的年尾你怎样去找人,你早,我都,一几年前我都一直是跟你强调这回事,我都不想说谁对谁错都没用,是不是?**:这样吧等一下晚上看我吃完饭我给电话,你看这个事情。***:你起码要打出那些过来,打出资料,你不打出资料来看一下,你过年全部走了”。各被告均不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裙楼及后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强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洁具安装清包合同》、汇总表、《工程签证(或变更)价款审批表》、转账记录截图、发票联、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提交的《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强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中集汇华酒店A栋裙楼公区洁具安装清包合同》中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虽表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系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提交的汇总表明确显示***已确认相应工程量及价款,各汇总表及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中集公司没有提交其自行施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予以采信,**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虽辩称上述材料是工程内部管理资料,但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人或班组,且**持有并当庭出示了上述材料的原件,故对***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中集公司为合同实际相对方并据此要求中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清包合同及汇总表上并无中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汇总表上签字人员与中集公司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签字确认的《2015年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价款汇总表》可认定涉案强电安装、洁具安装的结算金额合计为1432191.18元,已付款为904950元,未付款为527241.18元,故***应向**支付工程款527241.18元。
***及中集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中集汇华酒店裙楼公区强电工程量完成价款汇总表》虽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但未载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有权随时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同理,**主张其一直有向***主张欠付工程款,但仅能提供2022年1月27日的录音,就该录音,**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亦不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就**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规定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中集公司授权代表或与中集公司有签订合同承包涉案工程,不排除其承包的项目系层层违法分包而来,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汇华酒店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汇华酒店与中集公司确认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且汇华酒店提交的发票联显示其已付工程款数额22371206.68元达到其与中集公司的合同所约定包干总价25182672.41元的88.84%,故根据现有证据汇华酒店已经按照与中集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汇华酒店存在未足额支付中集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7241.18元及利息(利息以527241.18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403.26元,由**负担1330.85元,***负担9072.41元。保全费3821.63元,由**负担665.42元,***负担3156.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其上诉状中将中集公司与汇华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并未明确请求二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从案涉合同及相应工程汇总文件可知,***系以自身名义与**签订合同,其亦已在工程汇总文件中签章确认**具体的施工量、价,至诉讼阶段,其又称**并未实际施工,并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其相关主张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称其受中集公司委托签署相应文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集公司之间存有聘用或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承揽工程系层层违法分包所致,并据此判令***个人支付工程款527241.1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虽在其上诉状中将中集公司与汇华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并未明确请求二者承担责任,故中集公司与汇华公司在二审的诉讼地位依法均为原审被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7241.18元及利息(利息以527241.18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3.26元,由**负担1330.85元,***负担9072.41元;保全费3821.63元,由**负担665.42元,***负担315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越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