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再27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绿洲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青海新绿洲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集公司、新绿洲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2022)青01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青0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青01民监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集公司、新绿洲公司、中集青海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68,593.92元;2.判令中集公司、新绿洲公司、中集青海分公司向**支付利息1,473,904.64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以及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集公司、新绿洲公司、中集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新绿洲公司与中集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455号的“新绿洲公司警苑***住小区”项目承包给中集青海分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竣工验收、违约等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工程不设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2012年6月27日,**与中集青海分公司签订《御景天地住宅小区2#楼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名称:御景天地住宅小区2号楼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市共和路455号政法干校内,建筑面积16741.56㎡(以施工图计算为准,若图纸计算有误按实际计算);第5条约定承包范围:包含图纸内所有地基基础、土建、安装工程(不包含电梯、消防);第6条约定单价:1460元/㎡(含税金及所有相关费用),工程总价:24,442,677.6元(最终按实际决算为准);第10条付款方式及计算约定:乙方(**)垫至单体五层平口后,甲方(中集青海分公司)支付完成单体五层以下包括五层工程款的80%的工程款,单体五层以上按月工程进度付款90%的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装饰及安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90%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甲方应在10日之内完成进度审核,审核完5天之内将乙方完成的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如付款延迟,按总造价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乙方竣工初验后10日后支付已完工程的9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价工作,并付款至总造价的98%,留2%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同日,**与中集青海分公司签订《御景天地住宅小区3#楼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6条约定单价:1560元/m2(含税金及所有相关费用),工程总价:26,116,833.6元(最终按实际决算为准);第10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价工作,并付款至总造价的97%,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其他条款和前述《御景天地住宅小区2#楼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中集青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9日,新绿洲公司(甲方)与中集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的造价、工程进度款及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载明:“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100,321,161.14元”,第一条第六款载明:“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9,806,682.17元”,第二条第一款约定:“7#、9#、11#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完成(除主楼以外的消防、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外)”,第二条第二款约定:“7#、9#、11#楼的交钥匙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在甲方支付清相应阶段工程款的基础上),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商铺及地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室外配套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因青海警官职业学院的要求将**·第一城7号、9号楼的钥匙交付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2021年5月29日,中集青海分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新绿洲公司:我公司同意将**第一城7、9、11#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承包人**4,068,593.92元、***3,351,406.08元、***1,180,000.0元。同时同意将**第一城11#楼楼底31#商铺抵给**作为商铺地库工程款”。另查明,御景天地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建设工程与**·第一城7号楼、9号楼建设工程系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其中**·第一城7号楼对应御景天地住宅小区2号楼、**·第一城9号楼对应御景天地住宅小区3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关于**与中集青海分公司签订的《2号楼合同》《3号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向中集青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御景天地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中集青海分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2号楼合同》《3号楼合同》无效。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2号楼合同》《3号楼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并支付工程款。但由于**承建的工程作为中集青海分公司向新绿洲公司履行的施工义务均已施工完毕,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投入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已物化,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中集青海分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承建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新绿洲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请求参照《2号楼合同》《3号楼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关于**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绿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新绿洲公司仍应向中集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新绿洲公司与**虽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新绿洲公司主张工程款。新绿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中集青海分公司与新绿洲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为案涉工程即将竣工前双方对工程款、工期等的确认,从该协议中得知新绿洲公司尚未支付中集青海分公司工程进度款9,806,682.17元,故新绿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未验收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绿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9,806,682.1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庭表示因合同约定利息较高自愿放弃该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与中集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没有异议,故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经核实,**主张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73,904.6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集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于2021年5月27日向**出具的“**第一城作业班组剩余工程款”明细中确认了中集青海分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068,593.92元的事实;2021年5月29日,中集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向**出具了《委托书》,确认将欠付**的工程款由新绿洲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中集青海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29日中集青海分公司向**出具由新绿洲公司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委托书均可视为**向中集青海分公司追偿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故该事由对同为发包人的新绿洲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于2022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集公司提出其与中集青海分公司及***内部约定,且未经其授权中集青海分公司无权对外签署合同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集公司、中集青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系中集公司的内部约定,属于中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中集青海分公司系中集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款,中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中集公司以该内部管理事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本合同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集公司青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68,593.92元及利息1,473,904.64元,合计5,542,498.56元;二、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青海新绿洲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806,682.17元范围对**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96元,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集公司、新绿洲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仅向本院移送了上诉人新绿洲公司的上诉材料,未移送中集公司的上诉材料,故本院在二审立案时未将中集公司列为上诉人,而上诉人新绿洲公司又于2023年4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青0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绿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2023年2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2023年2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向中集公司、中集青海分公司、新绿洲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2023年3月6日,新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2023年3月8日,中集公司向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提交了上诉状。但一审法院未将中集公司邮寄的上诉状移送本院,故本院在2023年4月17日立案时未将中集公司列为上诉人。2023年4月18日,新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青0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绿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提交了上诉状,应具有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因一审法院未将中集公司邮寄的上诉状移送至本院,本院仅依据新绿洲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作出的(2023)青0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未依法保障中集公司的上诉权利,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青0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审理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