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2民初3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总公司。2019年1月16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函《青海分公司清税证明完成后的决定》,要求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清偿所有青海分公司在职员工及结清遣散的后续工作。据此函件,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完成税务清算人员遣散等工作,自此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没有办公人员和办公场所,且全面停止经营,因此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也不应再是用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本案应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2民初33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系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明确载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信息:“登记状态:存续;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因此,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办公室。”该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