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异733号
案外人:葛清俊,男,1968年1月26日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军,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53年9月1日生,回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6号2226室。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馨,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尤,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富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钢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全日中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中公司)、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清俊对执行位于新开路97号10层1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葛清俊称,请求中止拍卖案涉房屋。事实及理由:葛清俊于2013年2月3日与张军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直接涉及正在审理的张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该标的物存在争议,标的物权属问题没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等,已判决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申请执行人富钢公司称,不同意葛清俊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1、富钢公司是案涉拍卖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依据法律规定,案涉抵押物应当允许拍卖。2、案涉标的的产权人为海鸟公司,葛清俊与产权人没有任何债权关系,更不存在物权期待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3、案涉标的无论是抵押时间还是查封时间均远远早于葛清俊所谓的购买时间,即使葛清俊是权利人,依据执行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排除执行。4、富钢公司已就案涉标的的执行异议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函,也就是说一旦执行异议成立的话,保险公司将会对葛清俊所谓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保函的执行行为应当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与全日中公司、海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3)大民合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为:全日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00万元及利息;海鸟公司对上述款项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全日中公司等未履行义务,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辽02执241号执行裁定:查封海鸟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地下××层(面积1457平方米)、地下二层、地上一层部分、五层、六层、七层、八层、九层、十层、十四层、二十二层、二十三层、二十四层(以上合计面积11510平方米)的房产(包括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7月15日下发了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公告。
另查,200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大执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8)大执审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鞍山海建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大执审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富钢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再查,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葛清俊(买受方、乙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3520元。同日,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葛清俊出具了足额缴纳上述房款的收款收据。
又查,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抵押传递单记载:抵押人海鸟公司,抵押权人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债务人全日中公司,业务描述:新开路97号地下第二层,地上一层部分,5-10层,14层,22-24层全部。查封机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大民合执字第518号,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中止执行的发生是在法定情形出现时,执行实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是否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并作出决定。当事人请求中止执行,是请求执行实施部门作出一定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性提出的异议,故中止执行的请求本身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中,葛清俊称因张军涉嫌合同诈骗且该刑事案件目前并未审结等应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葛清俊的其他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若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仅针对葛清俊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相关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得以保护,则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海鸟公司,葛清俊以其与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据,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清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