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恢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周可璋,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博,系经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2月16日和4月11日分别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司法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2022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询,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路××号的不动产。
5、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请求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情况、不动产、证券、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详尽的司法调查,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但都无法使案件得到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执行,现申请人以案件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请求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具备准许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请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曹洪涛
执行员 : 王 强
执行员 :闫红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乐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