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改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改,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系**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八一村还建点。 法定代表人:代方文,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改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一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航务公司在国家规定的红线范围施工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发生侵权行为时,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回复是政府没钱,对房屋多少都有一点影响;八一村委会提到的另外80多家住户与本案无关联。三、航务公司大型设施施工对房屋造成损伤,有同一天照片、视频为证,两被上诉人明知临近施工会对民房造成损害而出具《***》,是掩盖违法事实。四、判决书是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送达存在程序问题。一审开庭后,当天下午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材料后,并未进行辩论和调解,违反程序。 航务公司辩称,航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以及住建部门的批示批文进行施工,未实施任何过错行为,上诉人房屋已建造30余年,房屋损害的原因是多重的,且一审中法官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目前无明确事实表示航务公司施工与上诉人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航务公司承担房屋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一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一审举证期限至2023年3月22日届满,上诉人于3月29日开庭后提交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按照规定有权不予采纳,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一审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综上,航务公司正常施工不是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八一村委会辩称,八一村委会只是协调方,本村有90多户居民都靠近路边,其余人都没有反映有房屋损害问题。村委会认为如果要受损其余房屋应该都受损,不可能只有一家受损。 **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航务公司、八一村委会支付**改房屋损坏赔偿金4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航务公司、八一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改系孝感市孝南区毛**八一村村民,1991年在八一村107国道旁自建两层砖混楼。2022年5月航务公司承建107国道道路路面扩建工程,**改因担心施工影响自建房屋安全与航务公司产生纠纷,为顺利施工,经八一村委会协调,航务公司向**改出具《***》,载明:因孝感107国道扩建工程施工,需临近毛**八一社区村民**改房屋(门牌号:八一村***)进行道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若确因我方施工对其房屋造成破坏(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由我方负责维修或赔偿。八一村委会在《***》上加盖了印章。《***》出具后,航务公司于2022年5月底完工。2022年6月3日,经**改委托,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改用房危险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通过对**改用房场地、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分析和判断,综合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房屋局部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2022年7月7日、2022年9月29日,**改两次就房屋损坏要求赔偿为由进行信访。2023年2月9日,**改以房屋损坏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改主张因航务公司进行道路扩建导致自己房屋受损赔偿,对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改负有举证责任。因**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是被告航务公司施工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改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0元,由**改承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改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航务公司施工造成其出行不便及房屋损害。 航务公司质证认为,对三张照片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上诉人证明目的可看出该份证据在一审前可以提供,不属于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法律范畴,且三组照片无法证明系我方施工导致,门前积水及排水不畅、出行不便与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没有关联。三组照片反映的施工内容非我方施工行为,是其他单位的施工行为。 八一村委会质证认为,这不是航务公司施工行为,是其他单位的施工行为。 本院认为,**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航务公司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本院不予采信。 航务公司、八一村委会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改主张称,航务公司进行道路扩建导致自己房屋受损,那么**改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房屋受损与航务公司进行道路扩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房屋构成局部危房,不能证明其局部危房与航务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改上诉称航务公司施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已经庭审结束后还提交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对案由定性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