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茂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3幢1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355976。 法定代表人:白和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资阳市宏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江南半岛A幢A(Z)3-18/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DQ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茂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洁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公司上诉称:首先,都兰县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与红源公司的分包合同对争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势必要对上诉人是否欠付红源公司工程款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上诉人与红源公司是否办理结算、是否欠付红源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等。但是上述实质性审查根据上诉人与红源公司的仲裁约定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则明显违反了上诉人与红源公司的仲裁约定,违背了双方对该部分争议内容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红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请求裁定驳回重庆茂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4日上诉人中交公司与原审被告红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茶格5标-GCFB-130404-004)《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5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内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茂洁公司与原审被告红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青海省海西州茶卡至***公路工程第五标段路基一队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香日德镇的《内部协作协议》,协议内容最后一项约定:“如发生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或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本案中,中交公司为承包人,红源公司为分包人,茂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分包人虽在合同中对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该合同,亦未与承包人、分包人订立其他有效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仅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产生的纠纷具有约束力,故该案中实际施工人不受分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现茂洁公司因红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从《协议》内容来看,该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地在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都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