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龙马大道一段7号2幢-1层负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3337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川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仅承担劳务费49,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拉经开投[2022]30号)及***答辩状的自认,***系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曾代表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签订《关于**信访事项四方协议书》。抢建3号楼并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并未对抢建事宜进行约定,**只是见证人,且***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自认材料人工费550,000元由***承担。此外,***曾向***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的职务行为,材料人工费550,000元应由***和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承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与***劳务结算单中含了保温层,但***并未做保温工程,而地面保温地坪包含在保温工程中,保温地坪系**找第三方施工完成,应扣减地面保温地坪费。一审法院以**不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依据,判决**向***支付地面保温地坪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虽然3#楼抢建由***提出,但**与***的合同施工范围包括3#楼,**作为发包方是该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抢建产生的550,000元应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关于保温部分,**混淆了地坪保温部分和二次地坪的概念,**在结算时确认***完成了二次地坪,现该部分的劳务***定意见为依据,应由**承担。 四川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四川大***公司已结算完毕,***不是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员工,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也从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文书。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劳务费317,814元;2.**、***向***支付材料人工费550,000元、钢筋款20,000元;3.**、***向***支付二次地坪费316,523.90元;4.**、***向***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4,094.84元;5.**、***向***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向***支付律师费70,000元;7.**、***向***返还保证金200,000元;8.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中心二期项目一标段3#、5#、7#楼标准厂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进行施工,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内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0日,***依约向**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5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9月3日,***与**进行初步结算,包括对施工期间借支、代付款项、应返还保证金等进行计算,确认已支付劳务费为10,992,516元,并由***对《结算明细》《证明》进行签字捺印。2020年12月4日,***与**共同出具《结算单》,最终确认尚欠劳务费用855,514元未付。2021年3月21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发送计算明细,确认尚有劳务费67,000元未付,但该计算内容未抵扣案外人于2021年2月8日向***转账代付的17,70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因抢工期需要,经***与**、***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协商,同意增加材料人工费550,000元作为额外费用。 再查明,经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中心二期项目一标段3#、5#、7#楼标准厂房工程保温地坪的劳务费用为287,151.02元(其中地面保温地坪161,183.36元;上人屋面保温121,878.70元;不上人屋面保温4088.96元)。 2019年6月24日,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四川大***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提出的全部诉请,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相关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与**签订,***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无法证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该合同仅对***与**具有约束力。但鉴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类纠纷,该合同所涉内容属于法律禁止的工程再分包的情形,且订立合同双方均系个人,不具有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关于***、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与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分包合同》系由双方所属分公司订立并进行了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而***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故四川大***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请求**向其支付劳务费317,814元、材料人工费550,000元、钢筋款20,000元、二次地坪费316,523.90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与**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责任,但考虑到***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现已竣工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劳务费49,300元、材料人工费550,000元(依据《详细经过》的内容,钢筋款应包含在内)、地面保温地坪161,183.36元(***在庭审认可未做保温工程,**亦提交了案外人施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中地面保温地坪的评定结果作为计算依据)作为对***的实际投入的折价补偿;4.关于***请求**向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与**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各自承担,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5.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证金已经抵扣借支款计入劳务费用结算中,无需另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300元、材料人工费550,000元、地面保温地坪161,183.36元,上述款项共计760,48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55.89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18.89元,由被告**承担8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关于**信访事项四方协议》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系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承担。2.《泡沫砼班组屋面施工合同》《工程量计量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保温地坪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并非***完成,且**已付清该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川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550,000元抢建费与其无关,《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中载有经调查核实***是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人员的内容,该内容并非**的单方陈述,应系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得出的结论,可以认定***系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人员。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非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出具,不能直接证明***是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的合同和计量单已在一审中提交,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的证言仅反映其完成屋面发泡层施工,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二次地坪的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中心二期项目施工一标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中心二期项目施工一标段)、2023年9月14日《**声明申诉函》及2023年9月14日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诉质疑函的回函》《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不是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在《关于**信访事项四方协议》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川大***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不能依据该通知书中所列的施工现场承诺人员名单推定***不是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声明申诉函》系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单方陈述,回函也仅针对该申诉函,故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是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管委会信访办就**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所作的说明,并无***不是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员工的表述,且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免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四川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19年3月3日,**(发包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就砌筑、抹灰、地坪及装饰工程约定了如下内容:(1)施工图范围内含措施的砖胎膜砌筑及抹灰(含所有部位配合防水的“R”角抹灰)。(2)施工图范围内、设计变更增减及甲方总包合同(如有冲突以总包合同为准)所包含的全部砖砌体、内外墙抹灰、外墙藏式CRG线条安装(材料商负责安装的除外)、地坪(不含全轻混凝土及保温地坪)、各种找平层及保护层(含细石混凝土部分)及对应采取的各种措施费用(如搭架等)。技术措施中的非标构件的制作安装;排水沟、电缆沟及设备基础(在土建图纸范围以内)等零星砖砌体及沟盖板安装。在合同价款部分,就综合包干单价约定如下:按建筑面积630元/㎡计算支付乙方,建筑面积的计算:按拉萨市现行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综合包干单价已包括施工图范围内应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的所有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的全部施工及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项目措施费、材料费、赶工费、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分包人装备险及职工的(人身)团体事故险等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 2020年9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有如下内容:***的生产施工队在中交二航局工地3#、5#、7#楼前期总借资,(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止)共10,992,516元(壹仟零玖拾玖万贰仟***拾陆元整),但此单不作最终结算依据。注:肖总表态补3#楼55万材料补贴未在之内。 2020年12月4日,**与***结算形成《经开区工业中心二期一标段四分部劳务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11730600,18620m²*630元/㎡;保温地坪钢筋班组补贴75000;项目部用点工21430;工人住宿板房46000。合计11873030.00元。开工至2020年9月3日已支付10,992,516.00元,再扣除3、5、7号楼散水浇筑打地坪、内外墙修补、清理垃圾费用25000,总计支付11,017,516.00元(大写:壹仟壹佰零壹万柒仟***拾陆元整)。工程劳务结余款:855,514.00元(大写:捌拾伍万伍仟***拾肆元整)。此结算清单在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备注:3、5、7号楼第一层二次地坪未计算在内,若其他1、2、3分部认可此项并同意支付此款项,我分部再另外计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11月16日,***出具《详细经过》载明:拉萨经开区工业中心二区一标段(中交二航局工地)于2019年8月初,***把我(***)叫在一标段四分部3#-5#楼通道间有地磅边,当时并有(项目经理***),(老板**)及***的各班组长(木工组:***,钢筋组:***,泥工组:***,外架组:**)在场,***说在***与**的合同范围之外,给***另给50万元作为增加(钢管一套,木板木料一套及人工费),抢建3#楼(3#楼总面积约:6,206.7㎡),***说50万元没办法干,需要57万元,经***与***协商,***最后表态给55万元(大写:***万元)给***作抢建3#楼合同之外的材料、人工费等。***同意55万元进行抢建,并于第二天就调购材料,另组织人员、增加小型机具进行抢建了3#楼,并在***要求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3#楼的抢建任务。该详细经过尾部有见证人**、***、***、***、**签字并留存联系号码,***签署“情况属实”,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抢建3#楼材料人工费550,000元是否负支付义务;二、**是否应向***支付二次地坪费。 一、关于**对抢建3#楼材料人工费550,000元是否负支付义务 ***依据其书写的《详细经过》和通话录音主张**、***向应其支付因抢建3#楼产生的材料人工费5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期间因抢工期需要,经***与**、***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协商,同意增加材料人工费550000元作为额外费用”的事实错误,并酌情按照《详细经过》内容将材料人工费550,000元作为对***的实际投入的折价补偿的处理结果不妥,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2021年11月16日《详细经过》,系***的单方陈述,该《详细经过》的内容显示抢建3#楼系***与**合同之外增加的钢管一套、木板木料一套及人工费,经***与***协商确定该抢建费用为550,000元,属其自认。而**与***的各施工班组组长作为见证人在该详细经过上签字仅能证明***与***协商抢建3#楼经过时,**及各施工班组组长在场。因通话录音的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系合伙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的身份,该费用是***应***的抢建要求而产生,不应由**负担。(二)**(发包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在《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第4条中约定,“综合包干单价已包括施工图范围内应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的所有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的全部施工及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项目措施费、材料费、赶工费、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分包人装备险及职工的(人身)团体事故险等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因抢建3#楼产生的材料人工费550,000元不应由**承担。(三)***2020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备注“肖总表态补3#楼55万材料补贴未在之内”与《详细经过》载明的“***最后表态给55万元给***作抢建3#楼合同之外的材料、人工费”相印证,可以证明***自认抢建3#楼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综上,***主张**作为3#楼的发包方应承担抢建3#楼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否应向***支付二次地坪费 关于二次地坪费,**一方面主张***未完成该部分施工,二次地坪由案外人***完成,一方面又主张二次地坪费系附支付条件的款项,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依据《劳务结算单》备注的内容,3、5、7号楼二次地坪未计算在结算单中,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地坪的约定也不含全轻混凝土及保温地坪。因此,**负有向***支付二次地坪费的义务。关于**主张在其他分部认可并同意支付二次地坪费用情况下其才向***支付二次地坪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的该“条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附条件,且有悖公平原则,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地面保温地坪的评定结果支持地面保温地坪劳务费161183.3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300元、材料人工费550,000元、地面保温地坪161,183.36元,上述款项共计760,483.36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9,300元、地面保温地坪161,183.36元,上述款项共计210,483.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5.89元(***已预交),由***承担14,101.01元,由**承担2,65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83元(**已预交),由**负担3,156.60元,***负担8,24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格珠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扎宗 书记员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