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01民初4201号
原告: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KJK4T7Q,住所地文山市白沙坡天生桥河边。
经营者:宗祖国,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以下简称永乐养殖场)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养殖场的经营者宗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乐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568万元(最后以鉴定评估的损失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白沙坡天生桥河边租地,投资大量资金建特种种植和养殖基地,工商登记注册字号为永乐养殖场。2016年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蒙文高速公路延长线天生桥跨河大桥建设工程交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方直接将两岸山头应当清除的大量土石方直接填埋到谷底的盘龙河道内。当时宗祖国就发现大量土石方填入河道内可能形成堵塞,如不及时清;理就会造成上游淹没。因原告的种养殖基地在上游。为此宗祖国曾多次向政府及施工管理人员反映。但施工方一直没有停止向河谷填埋土石方,更没有对河道内的土石方进行清除。2017年6月以来,上游先后降雨,此河段水位迅速上涨,为避免进入雨季后水位继续上涨造成宗祖国的基地损害,又电话联系,催促施工方清理河道内的土石方,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7年6月22日、7月11日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两次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限期拆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未清理。7月份以来,上游连续降雨,由于河道被堵塞,严重降低了原河道行洪能力,致使原告的基地全部被洪水淹没长达四个多月。水位高的时候超过鱼池两米多,导致养殖的名贵观赏鱼(成品鱼)和鱼苗被河水冲走和被泥浆呛死,进行种植实验的珍稀植物金花茶和其他树木被淹死,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相关财产被水淹没损坏。具体的财物损失物资如下:鹦鹉鱼52500尾(其中小鱼苗50000尾,成品鱼2500尾),彩鲫鱼418公斤,金花茶828棵及其他各项财产损失,合计损失68.568万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1.被告应当预见到将大量土石方直接填埋到河道内会形成河流堵塞,但被告未及时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最终造成严重后果。其主管上存在过错。2.被告为了节约成本,违反操作规程。之前相邻的天生桥跨河大桥现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但对两边的山体未造成任何损害,更没有土石方堵塞河道的情况。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将两边山头的土石直接爆破填埋到河底,土石方落入河道内又不及时清埋,是导致河道堵塞最终造成上游淹没的根本原因,客观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造成原告的财物被水淹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一切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交公司辩称:1.中交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高速公路的建设系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应当按照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诉称其财产损失因建设高速公路的工程项目遭受损害,因工程项目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答辩人不是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中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盘龙河属于文山市地区主要的河流,水流属于国家所有,为公共利益的需求,河流沿岸具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原告虽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并不能说明其在盘龙河边设置的养殖场具有合法的许可手续,所以,本案中原告应证明其财产具有合法性,否则其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一直均按法律规定、按建设方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难免会有土石落入施工地点的河流内,答辩人也配有专门清理河道的工程机械设备,随时进行清理,保障河流一直畅通。本案中,答辩人为工程需要,经建设方同意在河流内设置了临时便道桥,临时便道桥也不会堵塞河道。2017年6月21日.22日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对河道中桥墩施工围堰进行防洪整改,被告也按照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进行了相应整改,保证了河道的畅通。被告的整个施工行为均依法及按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进行,盘龙河河水上涨并不是因被告施工行为引起,河水上涨淹没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4.今年文山地区连续降雨天气集中、降雨量较大,原告场地被淹,完全系天气、气候原因,其损害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今年以来,文山地区降雨主要集中在6月份左右,可以说这段时间文山市地区每天都有降雨,降雨导致盘龙河的水位大幅度上涨,在文山市城内都能明显看出河水水位的上涨,降雨集中,且导致盘龙河河水大幅上涨,该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原告在此中情况下将河水上涨将其财产淹没的后果归结于被告的施工行为,显然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财产被淹没的事实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乐养殖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文山市防指发(2017)8号、12号文件、现场照片(第五组证据)、气象资料、18份租赁合同、文山市卧龙街道白沙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交公司提交的盘龙河大桥承台工程开工申请表、盘龙河大桥桩基工程开工申请批复表、施工便道便桥建设方案报审表、现场照片、气象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市防汛指函[2018]1号文件、项目委托代建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合同、蒙延指发[2017]25号、34号、38号、44号、85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永乐养殖场提交的情况反映两份,因无其他证据加予佐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永乐养殖场提交的现场照片(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永乐养殖被淹没前的部分现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永乐养殖场提交的欠条、欠款单、收据、进鱼数量、付款情况、养殖信管协议、出鱼记录,无其他证据加予佐证,不能证明宗祖国所购买的成品鱼和鱼苗是在永乐养殖场进行养殖的事实,本院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4.永乐养殖场提交的照片(第七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视频资料,客观真实,与永乐养殖提交的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文山市防指发(2017)8号、12号文件相印证,能证明中交公司在施工过中大量土石填埋到河道内导致河道被堵,下雨时河水漫延将永乐养殖场淹没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永乐养殖场提交的勘验笔录、渔政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院对胡国莲、杨仁刚、冯斌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相印证,能证明永乐养殖场被淹没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中交公司提交的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文件,客观真实,能证明中交公式在收到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柴幸福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的通知后,对施工围堰进行清理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永乐养殖场申请本院对胡国莲、杨仁刚、冯斌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永乐养殖场被水淹没后,胡国莲、杨仁刚、冯斌到现场查看后,永乐养殖场被淹的水位较深,现场有鱼、树、麻将机、冰箱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8.诉讼中依永乐养殖场的申请,双方选择文山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文安司资产鉴字[2018]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其中对房屋及构筑物清理修复损失88010.40元,设备及工具等财物损失277925.18元,观赏鱼损失177150元,该部分鉴定意见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经营损失68443.81元,该部分损失包括土地租金、工人工资、投资回报,其中土地租金9334.44元、工人工资30000元属于实际损失,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投资回报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损失29109.37元,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能证明永乐养殖场支付鉴定费1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文山市永乐养殖场在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宗祖国,经营的范围为水产养殖、餐饮服务、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卷烟零售。经营场所为文山市卧龙街道白沙坡天生桥河边。
2016年8月29日文山市交通局与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文山市交通运输局将蒙文砚高速文山东西立交连接线延长线工程交由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建,建设地点为文山市马塘镇干塘子村、白沙坡村、石灰窑村。2017年1月20日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蒙延线建设指挥部与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合同,约定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蒙延线建设指挥部将蒙文砚高速文山东西立交连接线延长线工程发包给中交工程承建。
2017年6月22日,文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向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下发了《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拆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的通知》(2017)8号,通知载明:2017年6月21日,市防汛办工作人员对文山盘龙河例行防汛巡查,发现你公司负责承建的天生桥处跨河桥梁工程存在严重防汛安全隐患问题。河中修建桥墩施工围堰,严重阻塞河道抬高河床,大幅度降低原河段的行洪能力,现阶段围堰上游河水已漫延河堤、淹没农田、山庄,严重影响白沙坡温泉周边防汛安全,增大洪水淹没风险,现通知你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修建的施工围堰,恢复河道行洪能力。保证防洪安全。当日,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蒙延线建设指挥部向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下发了《关于转发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拆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的通知》,并要求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将落实情况于6月23日五点前上报指挥部。2017年7月7日,文山市农科局畜牧渔业科的工作人员及文山市渔业站的工作人员到永乐养殖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载明:2017年7月7日上午8:30分,市农科局畜牧渔业科街道养殖户宗祖国上访,称其养殖于天生桥边上观赏鱼由于高速路施工堵塞河道,造成河水上涨,导致淹没其养殖区域,使其养殖鱼类大量逃亡,部分残留鱼死亡。9:25分,由畜牧渔业科电话转市渔业站马加明处,接电话后告知养殖户宗祖国下午到养殖地点调查。下午16:00,渔业站、畜牧渔业科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经勘验人员现场勘验,养殖户宗祖国养殖场所有洪水淹没过痕迹,养殖场村大量淤泥,厚约10-30公分之间。养殖鹅池遮阳网损毁,两个养鱼池被水淹没,另有一个室内大池内全是污水,一个室内池内还存在部分死鱼,死亡多为狮子头鱼,属名贵观赏鱼类,目测死亡约300尾,有少量存活鱼,养殖场所部分实施被淹没,家具多数被淹,屋内有大量淤泥,洪水已退至平河堤出,残留淤泥较多。部分花木由被淹过的痕迹。永乐养殖场被淹后,依宗祖国的反映,卧龙街道办及高速公路协调办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现场有部分死鱼,部分由被淹的痕迹。
2017年7月11日文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向文山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下发了《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彻底拆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的通知》(2017)12号,通知载明:2017年6月22日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向你公司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的通知》,你公司于6月23日复函已对其围堰隐患进行整改,2017年7月10日,市防汛办工作人员再次对文山盘龙河例行防汛巡查,发现你公司负责承建的天生桥处跨河桥梁围堰工程未彻底进行整改,依然存在严重防汛安全隐患问题。目前围堰上游河水已漫延河堤、淹没农田、山庄、养殖场,幕底河中寨等村寨进村道路、白沙坡温泉度假山中部分地方已被河水浸泡,面临被淹没风险。现再次通知你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前自行拆除修建的施工围堰,恢复河道行洪能力,保证河道畅通,逾期不拆除,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承担。当日,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蒙延线建设指挥部向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下发了《关于转发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彻底拆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的通知》,并要求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将落实情况于2017年7月13日前上报指挥部。因中交工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一直未按要求彻底整改,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蒙延线建设指挥部又先后向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下发了《关于暂停盘龙河大桥施工和彻底清除盘龙河大桥1号2号桥墩施工围堰及施工便道的通知》、《关于转发文山市交通运输局彻底清除盘龙河大桥1号2号桥墩施工围堰及施工便道的整改通知》、《关于转发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彻底清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土石方的通知》,三份文件均要求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清除盘龙河内天生桥处施工围堰、土石方。
2018年1月8日,我院向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函询,关于文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的文山市防指发(2017)8号、12号文件中“养殖场”是否系本案的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2018年1月12日,文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函告我院,文山市防指发(2017)8号、12号文件中的“养殖场”为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
诉讼过程中,永乐养殖场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双方选择文山市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及构筑物清理修复损失88010.40元;设备及工具用具等财务损失277925.18元;观赏鱼损失177150元;经营损失中的租金9334.44元及工人工资30000元,以上合计582420.02元。
另查明,永乐养殖场的经营场所系宗祖国向王发亮、何友根等18名所阻的地。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蒙延线建设指挥部系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系中交公司的内设机构。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乐养殖场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2.永乐养殖场的损失与中交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文山市安信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房屋及构筑物清理修复损失88010.40元,设备及工具用具等财务损失277925.18元,这两部分损失是经鉴定机构现场清点后实际存在的,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营损失中的租金9334.44元及工人工资30000元,有合同印证,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观赏鱼损失177150元,根据文山市农科局畜牧渔业科、文山市渔业站、卧龙街道办、高速公路协调办等部门的现场勘验,可印证文山市安信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观赏鱼的损失具有高度可能性,即永乐养殖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其损失的要求,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乐养殖场被水淹没造成的损失合计582420.02元。中交公司关于永乐养殖场的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予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房屋及构筑物清理修复损失88010.40元不客观的辩称,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予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设备及工具用具等财物损失277925.18元,其中设备及工具用具大部分年代久远,鉴定评估过高,林木不合法的辩称,鉴定机构对设备及工具用具采用的评估方法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公式为评估值=重置价值×成新率,即鉴定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已对其进行折旧,该鉴定方法科学合理;针对林木是不合法问题,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观赏鱼损失177150元不客观的辩称,根据宗祖国提供的勘验笔录,能证明永乐养殖在被淹没前养殖了观赏鱼,因养殖场被水淹后,必然会导致部分观赏鱼被水冲走,这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出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以当事人陈述的数量的一半来作为鉴定依据,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扩大其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鉴定机构对该损失的鉴定方法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经营损失68443.81元不属于预期利益的辩称,因该损失包括9334.44元及工人工资30000元,这两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应视为损失,对投资回报损失29109.37元未实际产生,不予确认,故该辩称予以部分采纳。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文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的(2017)8、12号文件,已明确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天生桥处跨河桥梁工程,在河中修建桥墩施工围堰,严重阻塞河道抬高河床,大幅度降低原河段的行洪能力,致使永乐养殖被淹没。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中交公司蒙延线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交公司承担,故对于河中修建桥墩施工围堰,严重阻塞河道抬高河床,大幅度降低原河段的行洪能力,致使永乐养殖被淹没,系中交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永乐养殖场被淹造成的损失与中交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永乐养殖场的损失是由于中交公司的施工造成的,对此中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中交公司应赔偿永乐养殖场各项经济损失582420.02元及支付鉴定费18000元,故永乐养殖场要求中交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8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交公司关于中交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的辩称,因本案中交公司是实际的侵权人,是适格的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财产损失582420.02元及支付鉴定费18000元,合计600420.02元;
二、驳回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计5330元,由文山市永乐观赏鱼养殖场负担430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