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5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太和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新家园29-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9427699B。
法定代表人:王飞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陆,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吴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成都街典逸心洲4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164465XU。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南郡天下5-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1509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宁,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许钢,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太和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越、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吴宁、许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1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太和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1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予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宁银行存款2898153.86元,扣划被执行人许钢银行存款535975.20元。上述案款共计人民币3434129.06元,付执行费39032元,付申请执行人锦州太和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95097.06元。被执行人吴宁的结构性存款足以清偿本案剩余债务,因未到期暂无法予以扣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予以处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齐荣凡
人民陪审员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