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执107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解某,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吴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7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59号房屋,房产证号:锦房权01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谈德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