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11民初976号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1,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解某1,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成都街典逸心洲4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164465XU。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南郡天下5-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150984M。
法定代表人:解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某1,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1、解某1、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矿业)、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装修装饰)、任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1、贾某1、被告鑫宏矿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1、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1、美华装饰装修、任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解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66500.00元,之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债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被告鑫宏矿业、美华装修装饰、任某1、***对上述贷款本息、费用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1、解某1签订锦银总行2019年个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16日,每月20日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鑫宏矿业、美华装饰装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某1、***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住宅一间、门市一间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原告发现该抵押门市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并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1、解某1发放贷款,被告**1、解某1自2020年1月16日起未履行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给付罚息。被告**1、解某1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负担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1、鑫宏矿业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之后会尽快筹款偿还本金。对利息及罚息部分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仔细查看合同内容,故不清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己会承担什么责任。也不清楚当时的抵押合同为三年。该房屋抵押时就处于出租状态,因此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被告解某1、美华装饰装修、任某1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1、解某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给被告**1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任某1、***用自有房产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鑫宏矿业、美华装饰装修为借款人**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1欠款的事实、日期及金额,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是73062.50元;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了相应的送达地址;6.承诺函,证明抵押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承诺坐落于凌河区的抵押物当时处于租赁状态,但是有租赁期间,到期日期是到2019年3月1日,并自愿承诺相关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被告**1、解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经营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鑫宏矿业、美华装饰装修又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锦银【总】行【2019】年保字第【××】、【××-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人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被告任某1、***于2018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原告与借款人**1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二被告以二人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号房屋(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号)及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号房屋(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于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9年1月1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1发放贷款700000.00元。之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73062.50元。又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1于2021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因被告**1、解某1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1、解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欠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其对被告任某1、***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保证人鑫宏矿业、美华装饰装修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00元;
二、被告**1、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3062.50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其中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7.5%上浮50%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本金6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7.5%上浮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解某1追偿;
四、如上述第一、二判项逾期,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1、***名下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号房屋(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号)及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号房屋(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1、解某1负担,被告锦州鑫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美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某1、***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水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睿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