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29号16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6441341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原审被告大连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签证单为由认定2016年11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真实系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年11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的施工单位系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多方施工主体,各施工主体的施工界面无法确定,各施工主体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二)**是工程现场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签署任何文件,事后亦未获得**追认,**自始至终不知道该所谓工程量签证的存在。**的个人行为不能导致**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录音中**多次提到签证单,并称全力以赴按照签证为原告索要劳务费为由推定**明知签订单的存在并认可签证单的内容”逻辑错误。**通话录音中提到的签证单系引孔部分,依据建筑工程签证的定义,签证单内容为合同或图纸中没有约定单实际施工产生的内容,且**在录音中提到签证要回来都给你们,这更说明了该签证单为额外引孔部分非***提供的书面签证单(实际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为总包单位中铁八局向分包单位智信公司出具,一审中智信公司的答辩证明了有人冒用智信公章办理了结算,结算账款及结算材料中铁八局并未提交给智信公司,**亦在开庭前不知情。***混淆建筑工程基本概念,对应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并非***提交的所谓的工程量签证单,作为总包单位的中铁八局只会向作为分包单位的智信公司出具签证单,不可能越过分包单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出具,此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常识。**更不可能手持***所谓的工程量签证单要求中铁公司认可,此为常识。二、**提交的新证据(2020年3月16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与***就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2020年3月16日,**与***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沟通,通话中***自述“大连的工程还有青岛的工程,咱俩见个面,算一下结算,要不工人找我,这么长时间也不给我结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三、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诉讼请求系支付工程款,然一审判决支付款项的性质系劳务费,超出***诉讼请求,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对本案法律性质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审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施工设备及人工由乙方(***)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主要器械有:地质成孔设备(1台液压顶驱钻机65万人民币,1台英格索兰825空压机35万人民币,1台开山140潜孔钻机30万),搅拌制浆设备,供气、供水、供浆设备,喷射注浆设备(2台高压旋喷钻机合计40万),控制测量检测设备等众多设备,设备费用是占据工程总费用比重大。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2016年11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代表**及智信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进一步证明**与**是一起的,且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派驻工地代表**与**派驻工地代表**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就是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并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综合单价计算出工程结算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系双方的结算依据,这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工程量清单不是一回事。二、**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双方通话录音不是新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双方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三、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八局述称,一审判决中铁八局不承担责任,且**也未对中铁八局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一、中铁八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铁八局未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亦未雇佣过***在中铁八局从事劳务工作。二、中铁八局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智信公司,且已经按照分包合同、末次验工计价结算及封账协议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上诉状中也未对中铁八局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提出异议。综上,中铁八局在本案中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中铁八局做出判决的内容。 智信公司述称,2016年6月,智信公司与**口头约定,***公司将从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青岛地铁1号线土建一标工程***站旋喷桩I-02标”工程分包给了**,*****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同时税金等由**承担。**分包该项目的施工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智信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判令智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也未对一审判决判令智信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中对智信公司的判决结果。至于**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共计3827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16日,中铁八局(承包人)与智信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智信公司承包青岛地铁1号线土建一标***站旋喷桩I-02标。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 2016年8月14日,***(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就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站主体围护结构高压旋喷桩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路××处,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站主体围护结构高压旋喷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费清包,包工不包料,高压旋喷桩劳务费综合单价为115元/米;甲方施工过程中根据乙方资金需要为其申请拨付必要的周转资金,待高压旋喷施工结束并由总包单位确认后,申请并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造价80%,余款在总包单位对旋喷桩完成施工结算并支付给甲方后付清。以上付款节点以中铁八局支付本合同甲方相应的付款节点后为生效。 2019年8月14日,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智信公司(乙方)签订《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403763.7元,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1393622.95元;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1132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尾款为人民币191941.8元。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 二、2016年11月5日,**、**共同出具工程量签证单,载明:一、旋喷桩完成373根,累计长度6687米(已减1.8米);二、水钻31孔359根,潜**31孔14根(210米);三、已减1.8米为旋喷桩订到地面的距离,累计长度373根×1.8米=671.4米;四、由我方提供的一台流量计(价值5000)未退回;五、二中潜**31孔14根(210米)由我方完成。签证人:**、**。 **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的身份。***称,**系**在现场的负责人。**称,**是**安排到现场的机械主管,没有签证的权利,从未给过授权。 三、***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审批日期2016年11月17日,工程名称: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站主体围护结构高压旋喷桩工程。工程结算项目:高压旋喷桩完成373根,合同单价115元/米,工程量6687米,工程价款769005。工程结算项目:高压旋喷桩桩顶1.8米引孔,合同单价80元/米,工程量671.4米,工程价款53712元。合计822717元。 **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结算书仅***单方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结算。 四、***提交招标文件、投标报价表,拟证明:**给***出示的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招标人为中铁八局,**还告知***该涉案工程已由其使用智信公司(即中标单位)向中铁八局青岛地铁1号线土建I标项目部发出了投标文件,而本次***所提供的投标报价表为**所找参与投标单位(大连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表,其竞价单价为***所报施工指导价格。 中铁八局质证称,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智信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智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质证称,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报价表不认可,中铁八局该项目并未对外公开招标,是直接将该项目分包给**,然后**了解到**具有同类项目施工经验,口头邀请**进行合作、利益分成,**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投标报价表并未经**确认,不予认可。 经审查,投标报价表显示:一次、二次引孔项目,竞价单价170元/米。手写内容部分显示:120(旋喷)+80元(引孔)…… 五、2019年12月13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赵:我找的青岛地铁公司吗,那个当时那个钢筋绑的绑出事了那个时候找的吗,对吧?董:对对对,你说吧。赵:国企清欠吗,借这个机会,当时把这个事报上去了……因为当时最终那个量没给咱出那个结算单嘛,就相当于结算没出那个数,我要求他给你尽快出这个结算单,然后咱这边好对一下数,原来不一直说这个总量的事嘛,这差不了,他记的东西就是咱们实际干的,这你放心啊,不会说差的啊,这个不说当时包括地表以下不有一点签证嘛。董:是地下都是障碍,不好打。赵:对,这个障碍呢,我就全力以赴去按签证去要,然后我都说了,这个障碍要完就都给你就完了,也别算多了,肯定少不了。……董:行,但是你原先你那个合伙人呢,他那个合伙人?赵:没事**,**没事。 六、中铁八局提交财务支付凭证清单及相关支付单据,拟证明中铁八局已全额支付智信公司工程款。 ***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的主张及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铁八局、智信公司的结算与***无关,***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得到相应款项,故向中铁八局主张权利。 智信公司质证称,64万元、35万元、2018年2月8日的5万元,真实性认可,智信公司收到了104万元工程款,对于中铁八局支付给***的5万元以及委托收款书,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扣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智信公司从未出具委托收款书,也没有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协议,需要中铁八局提交证据原件,智信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质证称,***公司支付的104万元认可,其余款项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七、智信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客户回单,拟证明智信公司在收到中铁八局给付的104万元工程款之后,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余下工程款988430元全部支付给了**。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至**账户,**已向***支付所有施工费用,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后,***才同意退场,支付背景是***的工作人员威胁**,其余差额部分系**管理工地所支出的正常费用。 八、**提交照片以及朋友圈截屏,拟证明:首先,该项目并非***独立完成,***不具有其承诺的施工设备,进场后对外以中标人身份外租赁两高压旋喷钻机进行施工,在其离场并收到**代为支付44万工程劳务费后,并未及时支付给两位设备机主,两位设备机主多次电话**要求协调工程款问题。其次,***自有设备并没有完成其承诺的现场引孔工作,设备施工期间多次损坏且效力低下,在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高风压空压机(型号为英格索兰825,有图片及视频资料为证据)后工作才得以顺利进行,高风压空压机按照市场价格租赁费为每月4万元,***在现场使用了2个月,且***并未支付该笔空压机使用费用,其所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给**的空压机使用费用。 九、**提交天津其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截屏,拟证明:**、**同时在天津其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担任第三项目部(青岛项目)总工,姚发展为生产经理(现场负责人),**为机械主管,**并没有现场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权力。 ***对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设备图片不能证明施工地点、对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会议纪要也与本案无关。恰能证明**和**是一起的。 中铁八局对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质证称,涉案项目是智信公司签的,委托人是**,智信公司给**有授权,合同签订后所有的材料中铁八局只认**,中铁八局不清楚其他人的情况。 智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质证称,该组证据系**与***之间发生,智信公司不清楚,与智信公司无关。 十、关于分包情况。**称,中铁八局把项目包给**, **找到**,让**找到一个公司与中铁签约,**找到智信公司,与中铁八局签约,实际本项目系**负责,就本项目**与**系合作关系。口头约定一起承包涉案项目,但没有约定如何分成。涉案项目不是***完成,是**分包给**、邵奖励、***,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证单、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将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站主体围护结构高压旋喷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由***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安排在现场的**与***的工人共同出具签证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签署签证单的权限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认可**系其派驻到现场,且***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多次提到签证单,并称全力以赴按签证为***索要劳务费,足以证明**明知签证单的存在且认可签证单中载明的内容。故**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高压旋喷桩劳务费综合单价为115元/米。***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高压旋喷桩完成373根,合同单价115元/米,工程量6687米,工程价款769005元;工程结算项目:高压旋喷桩桩顶1.8米引孔,合同单价80元/米,工程量671.4米,工程价款53712元。合计822717元。该工程结算书虽系***自行制作,但结合***提交的投标报价表的内容,其主张的引孔单价80元/米,具有合理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工程结算书。故该工程结算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认可已收到智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8430元。***自认**已支付款项440000元。综上,***主张**支付欠付的劳务费382717元(822717元-440000元)及利息,以382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八局、智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与中铁八局、智信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82717元及利息(以382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3月16日**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提交的录音系2019年12月13日录制,一审依据该录音内容推定**知道签证单的存在且认定工程已结算系错误。2020年3月16日录音中,***自述“我说啥意思呢,就是咱大连的工程还有青岛的工程吧,我寻思咱俩见个面然后算一下结算,要不然年底工人找我,这么长时间也不给结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并未结算。另,根据双方谈话“董:那你那天不都说对了吗,赵:对了,不是,你那个旋喷那些东西都是准的,准完之后不是要打地面那些东西,年前我不都跟你说了吗,这东西咱们不要求挣钱,要求把这个成本,什么当时坏的那些钻头啊,把这些钱你全给我弄出来,工人多加的工时啊你给他就行,是吧,**那边,咱该谁的钱谁的钱,这个该你的钱就是你的钱,是吧,我是不是就这么说的”,可以证明**在一审录音中提及“全力以赴去按签证要”指的是这部分费用,而非涉案工程结算书,一审混淆该事实。证据二:**与**的银行流水,证明:结合一审证据证明**系**的管理人员,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是**。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录音中绝大部分都是讲到***和**之间关于大连项目的催款内容,和青岛的项目没有关系。在第二页中间部分有几句话提到了青岛,而且是中铁十一局与**相关的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因为**是谁***不认识,***在本案当中的劳务合同是和**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智信公司在一审开庭中也讲过涉案工程是由**承包,而智信公司仅接收管理费,**和本案无关,**在一审时也没有提过**。 中铁八局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智信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提供涉案劳务的事实清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劳务施工结束后,**的工作人员**与***的工作人员**共同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对***实际完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合同未约定对劳务施工量的确认需要总包单位确认,且***在与**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签证单且**承诺要按签证去要款项,**在通话中并未对该工程量签证单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涉案工程量签证单的认可,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劳务工程量的确认、***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已付款项等案件事实,认定**应支付***剩余劳务费38271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及的青岛的工程,***否认系涉案工程,因双方在该录音中还提及其他工程及人员,无法确认***提及的青岛的工程即为涉案工程,该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劳务费尚未结算。因**与***直接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且已进行结算,**二审中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免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主张其不应支付***涉案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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