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5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李新远,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29幢1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Q8D0T。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八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639元:1、误工费:150天×233元/天=34500元,2、护理费60天×232.6元/天=13956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后期**治疗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1000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1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特种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之前在新疆昆明等地工作,待遇均在360元/天,因长期工作在外没有更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和孩子。2022年5月13日经同村村民**介绍到云南省××段××道内从事风水管维修及电焊工作,因该工程位于**段施工1标(***弥兴镇)离自己的家较近,虽然工钱只有230元/天,但考虑到工作的同时还能够照顾老人和孩子于是就开始了正常的上下班工作。谁知天有不测风云,2022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原告按照往常一样遵守工地规章制度戴上安全帽、手套对损坏的挖机兜进行焊接作业时,认真焊接期间被其他工人操作失误按错开关,把吊着的钢筋摆过来撞在原告焊着的挖机背上将挖兜撞掉,直接砸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诊治后于2022年5月25日在全麻的情况下进行了“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照顾,住院治疗20天(住院时间是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6日)后回家休养。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予已支付。
出院后,原告也通过多方了解,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段施工1标是通过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二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然后第二被告再将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四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赔偿的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之后,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误工期150日,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60日,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现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请。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单位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查明,原告为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出具了《***》自认了该事实。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总承包人应对分包单位的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判决总承包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好成公司没有转包分包关系,我是好成公司聘用人员。对于原告受伤之后我们也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因为处理不及时被退回。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残疾等级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后期治疗费1万元过高应根据医院规定来执行。
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方举证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2、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特种作业的事实;3、图片,证明原告施工现场图;4、员工费结算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未支付的工资报酬的事实;5、***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6日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产生鉴定费的事实;7、光盘,证明函调反向运行至原告受伤。因医疗费说是要报保险,所以只有复印件。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护理期和误工期评定过高,其他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由我介绍到滇中引水工程4标段干活,工资是6000-7000元,工地现场施工由**负责,**不在由**负责。”
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就答辩主张举证如下:合同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段施工1标万家隧道4#支洞及主洞上下游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是好成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是好成公司的员工。根据证人证言**和**才是现场的管理人员,是从好成公司分包出来的。
被告**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同上述**段施工1标万家隧道4#支洞及主洞上下游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6页),欲证明被告**与**同好成公司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是**,与**没有关系。**是负责现场管理和工程结算,**否认的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所以**与**与好成公司是转包分包关系。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属合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段施工1标万家隧道4#支洞及主洞上下游隧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完成上述分包工程雇佣原告***进行风水管维修及电焊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每月7000元,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及管理,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财务人员负责代好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对代发的工资双方在其后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2022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其他同场施工工人操作失误按错开关,把吊着的钢筋摆过来撞在原告焊着的挖机背上将挖兜撞掉,直接砸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地现场负责人**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所受之伤,**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误工期150日;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60日;4、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段施工1标万家隧道4#支洞及主洞上下游隧道工程建设工程,原告***通过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到该工地上班,从事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安排的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劳动保护及对机器的危险性进行告知及相应的操作培训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安排施工并佩戴了安全帽、手套,已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原告的受伤是因同场施工的其他工人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其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合法分包,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是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原告***主张两被告与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再分包或转包的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结合就医的实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且住院天数依据出院小结应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彝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资质的医疗专业人员以医学为基础作出的意见,应视为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急速;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彝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资质的医疗专业人员以医学为基础作出的意见,应视为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确定为34500元(233元/天×150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的期限60天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13222.2元(220.37元/天×60天);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但其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到**就医和到**进行鉴定原告及其亲属1人往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误工费34500元;3.护理费13222.2元;4.营养费10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所受之伤是一个意外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11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1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成都好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