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02民初15625号 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筇王路49号国茶港07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468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09720。 法定代表人:李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李新远。 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50271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被告一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五年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昆明市轨道交通4号线***车辆段站场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车辆段站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昆明市轨道交通4号线***车辆段站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分包的工程内容为挖、装、运、弃土石方,破除、挖、装、运、外弃钢筋混凝土结构等及以上所述事项中对应设计图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暂估工程总价款为4685880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起算;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劳动竞赛奖等按约应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结算款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6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需要增加工程量,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5月11日签订了五份《***车辆段站场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已按约将其所承揽的分包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101264555.59元,其中质保金为49163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937618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款为7502719.59元。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股东对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在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502719.59元,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互相独立的情况下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以及第六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6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2014]88号)规定,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包括: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案件:...(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按照规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1779元退回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姚 荣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濛 书 记 员  李雪燚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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