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8)闽0212行审172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7)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擅自在同安区禾山社区前山里非法占地建设建筑物及水泥固化地。非法总占地面积20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34平方米。其中配电室占地面积36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6平方米;厨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铁架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食堂占地面积48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铁架结构,建筑面积48平方米;办公用房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建筑层数二层,活动房结构,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第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240平方米);停车场占地面积190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铁架结构,建筑面积190平方米;水泥固化地面积145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水泥固化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2048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891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7)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7)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2月8日,同安执法局依法送达厦同城执催(2018)2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水泥固化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缴纳罚款人民币38912元。
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7)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同安区禾山社区前山里新建的建筑物及水泥固化地,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38912元。
四、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叶采惠
审 判 员 杨 郁
代书记员 叶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