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程任丘分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程任丘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改判:1、支付其截至2022年1月13日租赁费、未返还物资费、维修报废赔偿费共计7781794.05元;2、给付其自2022年1月14日起未返还物资占用损失(占用损失按照租金标准结算);3、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等由均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法院判决截至202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欠付金额合计为7621963.95元错误,应为7781794.05元,此部分差额为中程任丘分公司不服数额,系税率调整后多产生的税费。涉案合同租金截至2022年1月13日为6643479.58元(税率调整前含税价格)。2021年8月26日,中程任丘分公司由小规模纳税人更改成为一般纳税人,税率由3%变更为13%,在变更前中程任丘分公司根据对方要求已开具租金发票4997230.16元,未开具发票数额为1646249.42元。以上未开具发票数额税率为3%,现因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为13%,按照13%开具发票数额计算未开具发票部分租金应为1806079.461元。该部分税率差额为159830.04元。本案涉案金额700多万,对方仅支付25万后再无付款,因对***付款,且没有要求中程任丘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开具发票具体数额等原因,导致结算时税费增加,系对方过错,合同中也约定了不含税的单价,税费理应由需方即对方承担。二、关于违约金:1、违约金应计算基数应为全部未付款金额7781794.05元,而并非为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中程任丘分公司未开具发票系对方原因导致,因对***付款且没有给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供具体开具发票的金额,导致中程任丘分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故违约金计算应以全部未付款金额7781794.0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止。2、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22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方就应该向中程任丘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本案涉及金额700多万,对方仅支付25万元,对方早就应该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巨大违约,**支付的时间远远超过6个月期限,中程任丘分公司也并未同意可以**付款。3、违约金数额不应有违约总金额2%限制,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减轻对方责任,并未向中程任丘分公司解释说明,该合同条款不存在法律效力。本案中对方明显恶意拖延,给中程任丘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弥补。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成立,限制金额也应以全部未付款金额6393479.52元为违约付款基数计算2%。三、对方应承担2022年1月14日之后未返还物资占用期间损失直至全部赔偿金额给付之日止。中程任丘分公司与对方确认未返还物资数量,且该部分物资实际掌握在对方手中,在对方给付中程任丘分公司确认赔偿款项前,中程任丘分公司享受实际利益,应该承担该部分占用损失,占用损失以租金损失为标准,对方应按照此标准承担给付全部未返还赔偿金额之日前的占用损失。
轨道公司、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程任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轨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轨道公司支付合同款4644347.45元及违约金(以4644347.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644347.45元的2%);本案上诉费由中程任丘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合同款金额有误,轨道公司应支付合同款应为4644347.45元,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相差102882.71元。1、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值税率变化产生的差额,应从总款项中予以扣减。《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3%。但中程任丘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开具是税率为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开票,产生84339.55元的税率变化差额,该差额应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2、双方租赁月结算单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计费天数,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双方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发货的租赁月结算单中存在着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对应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具体为:2019年5月11日发货的“盘扣式脚手架、可调托撑、底座、48转60”等物资的起租日起为2019年5月12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计租天数应为9天,但结算单上写的却是39天,多计算30天。该内容是明显的笔误,与事实、常理明显不符,如按照39天计算显失公平,有违民法典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应的9449.19元应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3、双方租赁月结算单中对起租日期和截止日期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次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当日止。2019年5月20日及2019年8月20日为截止日的结算单存在部分按照发货时间开始计租、部分按照到货时间开始计租的情况,与合同约定从交付租赁物次日起算的规则不符,涉及的9093.97元应予以扣除。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铁公司无需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中程任丘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中铁公司与轨道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不应当对轨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中铁公司的审计报告来看,轨道公司虽为中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在财务上是完全的独立的,不存在任何混同,故中铁公司不应对轨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基础事实的基础上,迳行判决,有违公司法的本意,也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易产生不利的示范效应。
中程任丘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公司与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中程任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程任丘分公司与轨道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轨道公司和中铁公司支付中程任丘分公司截至2022年1月13日租赁费、未返还物资费、维修报废赔偿费共计7781794.05元;3、判令轨道公司和中铁公司给付未返还物资占用损失,以2165.09元每天从202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4、判令轨道公司和中铁公司以未付租金6553309.62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向中程任丘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诉讼费、保全费由轨道公司和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中铁公司系轨道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6月20日,中程任丘分公司(合同甲方)与轨道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租赁物,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付款期限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付款凭证及相应金额发票或代扣税金申请,乙方审核后30日内付款80%,余款在90日内付清。......租赁物遗失、损坏的,自乙方签认丢失损坏确认单据次日起,乙方只承担维修或赔偿费用,不再承担租金损失。......乙方未按约定支付阶段性租金,可宽限到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并结算,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2%...”。
轨道公司、中铁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但表示双方于2020年3月6日另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乙合同),甲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亦实际履行。
庭审中,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交月结算单,证明截至2021年12月23日产生租赁费6596648.68元,其中最后一期月结算单中显示“未返回无结转下月包括盘扣94.931吨,托撑4608个,H钢1404米,扣件3405个”,中程任丘分公司表示以上未返还物品于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46830.84元;中程任丘分公司另提交维修报废明细,证明产生维修报废费用40959.31元,提交未返还物资清单明细,证明未返还物资1187525.12元。轨道公司认可上述单据,并提出未返还物资系丢失无法返还,已于2021年12月确认,1187525.12元即赔偿金。中程任丘分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庭审中,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交发票,证明已向轨道公司开具金额为4997230.16元专用发票。对此,轨道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中程任丘分公司有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因中程任丘分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款项轨道公司有权利不予支付。中程任丘分公司则承诺可以开具剩余发票,其剩余发票未开具的原因系中铁公司、轨道公司欠款金额过高,构成根本违约,且因税率增加,双方就税率负担存在争议。
庭审中,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交2021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中程任丘分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经检查,符合受理条件,受理通过。”中程任丘分公司表示其因营业额增加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后,税率随之增加,合同中原约定税率为3%,而一般纳税人税率增加后需要额外支出159830.04元费用。对此,中铁公司、轨道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中无相关约定税费由轨道公司负担,中程任丘分公司变更为一般纳税人与中铁公司、轨道公司无关,中程任丘分公司有***税的义务。
庭审中,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交2022年1月13日向轨道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因轨道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故中程任丘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该律师函于2022年1月15日被轨道公司签收。
另,法院依照中程任丘分公司申请对轨道公司相应财产进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月结算单、维修报废明细、未返还物资清单明细、交易凭证、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程任丘分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轨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中程任丘分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轨道公司送达《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中程任丘分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涉案合同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程任丘分公司主张的租金包括月结算单中截至2021年12月23日的租金6596648.68元,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13日因未返回租赁物产生的租金46830.84元,维修报废费用40959.31元,遗失物资赔偿款1187525.12元,在扣减轨道公司已支付租金25万元后,轨道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合同款为7621963.95元。轨道公司提出中程任丘分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抗辩,现中程任丘分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4997230.16元,仍有2874733.79元发票未开具。中程任丘分公司虽然负有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但轨道公司付款陷入**,中程任丘分公司未再行开具发票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且中程任丘分公司承诺将足额开具发票,故轨道公司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轨道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合同款为7621963.95元,其中中程任丘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合同款4747230.16元,轨道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2874733.79元合同款,轨道公司在中程任丘分公司足额开具并交付发票30日内予以支付。
关于**付款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阶段性租金,可宽限到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并结算,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2%”。上述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解除后轨道公司享有6个月宽限期的期限利益,轨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当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中程任丘分公司已开具发票应付款4747230.16元的2%。
关于中程任丘分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物资占用损失一节。因轨道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确认未返还物资系遗失,无法返还,1187525.12元的性质为赔偿金,故不应再按照使用费另行支付物资占用损失。
关于中程任丘分公司主张的其变更为一般纳税人额外支出159830.04元费用一节。***税系企业法定义务,涉案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税率上升费用由轨道公司承担,法院对中程任丘分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系轨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轨道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合同款4747230.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4723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747230.16元的2%);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向其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874733.79元发票的30日内给付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剩余合同款2874733.79元;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轨道公司、中铁公司提交轨道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中铁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轨道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公司的财产,中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轨道公司财产,两者不存在混同。中程任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达到提供人的证明目的;中铁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审计单位做了明示,该审计报告不应分发至除指定用途以外的其他方或为其使用;中铁公司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将中铁公司以及轨道公司的涉案交易列为关联交易,比对轨道公司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中铁公司2021年的审计报告列应付款项的关联方是轨道公司青岛地铁1号线项目部,轨道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列应收款项关联方为中铁公司青岛地铁1线项目部。中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19、2020、2021年度,轨道公司的为2021年度,涉案年度从2019年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对方没有提交足够的审计报告来证明双方的财务状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与轨道公司均设有青岛地铁1号线项目部,审计机构根据中铁公司与轨道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尚不能直接、客观反映出轨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中铁公司财产,故对中铁公司与轨道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物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次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当日止;合同中还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3%。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交的月结算单中,显示大部分出租物品的起租日期为发货日期的次日,但发货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6日、7月23日、7月29日的物品起租日期与发货日期相同,中程任丘分公司认可该起租日期与合同约定不吻合。经本院核算,上述出租物品的起租日期多计1日的租金总额为1118.94元。中程任丘分公司提交的月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起租日期为5月12日,截止日期为5月20日的物品的计租天数记载为39天明显错误,该计租天数应为9天,此项多计租金9449.19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轨道公司应付剩余合同款总额。中程任丘分公司主张的其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后需额外支出的税金应计入款项总额,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3%,并未明确约定税率上升费用由轨道公司承担,且税率上升并非轨道公司原因,故本院对中程任丘分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中程任丘分公司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开具了税率为1%的发票,轨道公司要求将税率变化的差额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中程任丘分公司的月结算单中,因起租日期及计租天数错误所多计的租金应自款项总额中扣除,该扣除金额为10568.13元。
二、关于**付款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阶段性租金,可宽限到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并结算,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2%”。据此,涉案合同解除后,轨道公司应当享有6个月宽限期的期限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相应标准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未返还物资占用损失问题。鉴于因轨道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确认未返还物资遗失无法返还,此项金额1187525.12元系赔偿金,故不应再另行计算物资占用损失。中程任丘分公司的该项支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铁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轨道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公司财产立,故其应当对轨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向其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864165.66元发票的30日内给付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剩余合同款286416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4.01元,由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负担3560.8元(已交纳3496.6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44元(已交纳),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79.7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