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自由大路4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长达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中心B座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B座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路局)、**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原审被告**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长达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铁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二十二局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混同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只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在确定长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经过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位后,才能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在成立长达公司时,各股东对出资义务有明确约定,沈阳铁路局作为股东之一,出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沈阳铁路局按照工程进度出资,出资截止时间为项目竣工之日。现在案涉项目停工,停工之前的出资也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因此,沈阳铁路局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法有所依,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公司章程已经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缴足,按工程进度缴纳也不能对抗明确约定的缴足期限,只是表明可以不一次性缴纳,沈阳铁路局至今仅出资0.31亿元,与4.9亿元的认缴出资相差16倍,且工程停工原因与中铁二十二局无关,所以沈阳铁路局关于缴纳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补充责任的基础就是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密不可分,一并在案件中处理,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铁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二十二局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款不应依据《已完工程数量表》及《验工计价表》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长达公司就已完工程数量并未确认价格,如中铁二十二局主***公司继续支付进度款,应当就《已完工程数量表》所载工程量向监理单位提请阶段性验收,待验收合格,长达公司确认价格后,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此,铁投公司认为不应依据中铁二十二局提供计价表确认工程价款,如要确认工程价款,也应当依据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二、铁投公司对长达公司未出资部分实际为代持股权,铁投公司不应针对代持部分股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30日,**省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铁投公司发出《关于加快推进长春至***花铁路股权转让工作的函》,函件记载,2016年8月下旬,省发改委领导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明确铁投公司对于已经实缴的9.92%股权继续持有,东北亚公司受让铁投公司认缴的15.08%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由于长西铁路项目贷款申请材料已报国开行待审,此时股权变更会影响国开行项目待审进度,东北亚公司提出,需由铁投公司代持东北亚公司承接的15.08%股权,待项目贷款落实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7日,铁投公司的出资人**市国资委作出《**市国资委关于铁投公司拟转让长达公司部分股权并暂时代为持有的反馈意见》,同意铁投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并可暂时代为持有长达公司股权。因此,铁投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实际系代为东北亚公司持有,若要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该等责任。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季度结算工程款按批准的验工计价的90%扣除预支工程款拨付,本案合同没有解除,进行阶段性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铁投公司认为自己是代持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公司法规定,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主张的代持事宜,中铁二十二局从未听说,不论是否真实,均系其与东北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中铁二十二局。 中铁二十二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达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支付欠付工程款13,249,950元;2.判令长达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3,249,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沈阳铁路局在欠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长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长达公司、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沈阳铁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中铁二十二局中标长春(开安)至***花铁路项目站前工程施工(招标编号:GXTC-1561217)CX-Ⅶ段,中标金额为45,780.0840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20日,长达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十二局(承包人)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XSJ-Ⅶ),约定长达公司将长春(开安)至***花铁路项目站前工程施工CX-Ⅶ标段工程交由中铁二十二局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十二局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第2季度,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数量表累计已完工程款数额为22,129,802元;2016年第3季度,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数量表累计已完工程款数额为11,325,649元;2016年第4季度,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数量表累计已完工程款数额为13,768,805元;2017年第2季度,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数量表累计已完工程款数额为5,362,294元,本次计量发生且经长达公司批准的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长达公司于2016年陆续向中铁二十二局给付工程款39,336,620.53元。2017年6月,因长达公司资金不到位,案涉工程暂停施工。 另查明:长达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第17.3.3条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出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的A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1.3条第(2)项约定:季度结算工程款按批准的季度验工计价的90%扣除月份预支的工程款和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拨付。 又查明:2012年10月23日,长达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9.4亿元,股东分别为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及沈阳铁路局。长达公司成立时,东北亚公司认缴出资17.29亿元,交投公司认缴出资14.82亿元,铁投公司认缴出资12.35亿元,沈阳铁路局认缴出资4.94亿元。2015年11月4日长达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规定,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分别缴纳注册资金5亿元,剩余注册资本金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缴足,沈阳铁路局认缴出资4.94亿元,按照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缴足。2021年7月15日,经交投公司提请,长达公司向交投公司回复《关于长西铁路项目资本金使用情况的复函》,载明:截止2021年6月末长西铁路项目累计实际到位资金19.92亿元,到位资金均为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东北亚公司出资3.87亿元、交投公司出资10.84亿元、铁投公司出资4.9亿元、沈阳铁路局出资0.3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与长达公司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达公司应否支付中铁二十二局工程款以及金额是多少;2.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3.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沈阳铁路局对长达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金额问题。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承包人中铁二十二局已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发包人长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案涉工程虽暂停施工,但根据《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及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1.3条第(2)项约定:“季度结算工程款按批准的季度验工计价的90%扣除月份预支的工程款和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拨付”,在长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应予扣除的预支工程款和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双方已确认的验工计价金额的90%向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即:2016年2季度应付工程进度款19,916,821.8元(22,129,802元×90%)+2016年3季度应付工程进度款10,193,084.1元(11,325,649元×90%)+2016年4季度应付工程进度款12,391,924.5元(13,768,805元×90%)+2017年2季度应付工程进度款4,826,064.6元(5,362,294元×90%)=47,327,895元,再减去长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9,336,620.53元,长达公司还欠付中铁二十二局工程款7,991,274.47元,此款长达公司依法应当给付。(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中铁二十二局与长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一次计量发生于2017年6月,长达公司却迟至今日仍未向中铁二十二局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中铁二十二局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施工期间中铁二十二局、监理单位及长达公司实际并未采用进度付款申请单,而是采用中铁二十二局提交、监理单位审查、长达公司批准的季度已完工程数量表及验工计价表来确定工程进度并进行相应付款。因此,结合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形成的验工及付款习惯,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按照最后一次计量发生且经长达公司批准的日期2017年6月25日的次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工程进度款欠付部分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铁二十二局与长达公司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本案计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息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关于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沈阳铁路局对长达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中铁二十二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沈阳铁路局作为长达公司股东,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间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长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沈阳铁路局提出的公司章程仅规定其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出资,因案涉工程已停工,不能视为沈阳铁路局未全面出资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出资不仅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长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虽规定沈阳铁路局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出资,但不能因此免除沈阳铁路局须全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公司章程已明确限定了沈阳铁路局缴足全部出资的最后时间,而沈阳铁路局于期限届满前并未缴足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长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二十二局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铁二十二局工程款7,991,274.47元及利息(以7,991,274.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东北亚公司、交投公司、铁投公司、沈阳铁路局在欠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长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铁二十二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99.7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60.78元,由**长达铁路有限公司、**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73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沈阳铁路局应否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铁投公司应否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追讨工程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其与长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中铁二十二局同时要求包括沈阳铁路局在内的长达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同一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由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对债的责任主体一并予以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涉及4个时间段的工程量及价款,其中长达公司已经对2016年第2季度和第3季度的《已完工程数量表》和《验工计价表》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针对2016年第4季度和2017年第2季度,长达公司仅对《已完工工程表》予以确认,而对《验工计价表》未予确认。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按《铁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执行,中铁二十二局亦是据此分别计算出4个季度的工程价款。尽管长达公司对于后两个季度计价表未盖章确认,但中铁二十二局的计算方式与之前相同,长达公司及铁投公司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计算方式较之前有所不同或存在差错,故铁投公司主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长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另,关于铁投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中铁二十二局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且双方实际亦以季度完成工程量及计价表支付前期价款,故一审法院依据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按照最后一次计量发生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点并无不当,鉴于一审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沈阳铁路局应否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达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沈阳铁路局认缴出资4.94亿元,按照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30日以前以货币形式缴足”,该条款对沈阳铁路局足额出资的最终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沈阳铁路局主张其缴足的时间节点应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无事实依据。现沈阳铁路局仅出资0.31亿元,未出资数额远高于案涉债务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包括沈阳铁路局在内的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长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铁投公司应否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不论铁投公司是否存在股份代持事实,中铁二十二局均可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铁投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用67738.92元、**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费用67738.92元,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博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