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翌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翌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楼甲2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北京翌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火箭军代建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9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翌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中铁二十二局、火箭军代建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工程的管辖法院应当遵守《42013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2013建设项目包括市改道路工程、训练场坪、模拟停机坪、铁路转运站及滚装码头等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采购及施工:原有1栋营房设施改造为导调用房、餐厅及住宿用房和场区道路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局部拆除: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重新施工: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20.4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仅仅是就42013建设项目房建、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达成的协议,而案涉工程是在《42013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产生的增项工程,案涉工程与劳务分包均属于独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内容均不相同,即使参照合同约定管辖,也应当是按照《42013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管辖。最后,翌新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该合同并未产生争议,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
翌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二局、火箭军代建办支付工程款3095340.78元;2.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二局、火箭军代建办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95340.7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十二局提交了中铁二十二局(甲方)和翌新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应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开庭地:北京市。”翌新公司则认为增项为建设工程,不应适用劳务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翌新公司的诉求围绕导调楼、训练场石护坡、挡土墙等工程主张权利,认为上述工程产生增项,该增项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但翌新公司提出的该增项工程与中铁二十二局(甲方)和翌新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约定的工程内容属于同一标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翌新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二局(甲方)和翌新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约定工程名称为42013建设项目房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42013建设项目房建、道路工程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内容为营区内楼房局部拆除,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重新施工,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室外附属配套工程、营区内道路工程(具体内容见附件1)。根据合同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一览表》,其中对于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工序、暂定数量、工序劳务单价、包含工作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翌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增量工程造价清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42013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翌新公司主张本案中其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与劳务分包均属于独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增量工程造价清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42013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42013建设项目房建、道路工程,二者相关联。在翌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项系其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翌新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程应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应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约定条款的约束。故,一审法院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中争议解决条款认定本案应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