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清远市自然资源局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晚华。 上诉人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然资源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2022年,上诉人与清远市氮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涉案建筑物,该建筑物不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清自然资利用发〔2021〕14号)决定收回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是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裁定驳回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中,清远市米兰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从清远市氮肥厂破产清算组受让了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三被上诉人在其建筑物旁修建施工道路造成妨害,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引起的侵权诉讼,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经实体审理后再依法处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行政纠纷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