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4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女。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审理。后原、被告分别撤回本诉和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83,848.30元,减半收取91,924.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6,288.2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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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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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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