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4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津县宏伟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新津县花源镇花源13组。
经营者:王利。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津县宏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6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152,487.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22年9月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申请,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2,487.71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