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435号之一
原告:新津县宏伟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新津县花源镇花源13组。
经营者:王利。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津县宏伟XX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津县宏伟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2元,减半收取计7,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86元,由原告新津县宏伟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