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9065号之一
原告: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童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
原告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因上海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后回复审理。原告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原告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