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2368号
原告:上**道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17号B层北9-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道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故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道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