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2367号
原告:成都鑫淼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天府菁蓉大厦16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鑫淼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现原告成都鑫淼林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鑫淼林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为25元,由原告成都鑫淼林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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