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2302号
原告:云南銮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昆铁盛和家苑小区商业楼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琦,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云南銮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銮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9,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变更为2022年10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液压油、齿轮油、EP2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油、齿轮油、EP2货物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合计送货869,250元,已付款70万元,尚欠货款169,250元。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并已向被告开具869,250元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合计送货869,250元,已付款70万元,尚欠货款169,250元。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并向被告开具869,250元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19日,被告员工***将对账单发送给原告员工***,催促尽快完成对账结算,但截至9月21日因原告原因始终无法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结算,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求的货款也未到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液压油、齿轮油、EP2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价1,007,300元。通用条款第9.2条约定,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第5条约定,甲方指定的检验人员或收料人员首先目测检验,并随机抽检,检验标准应按设计的尺寸,并用相应的检测工具检测产品外形尺寸和材料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如发现质量不合格或者无法使用时由乙方组织退场;货物经验收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物资签收单。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甲方每月20日对本月用量出具计量单,乙方核对无误后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之一;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已供货物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3%)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甲方在结算签认之日起90天内支付结算总额的50%,150天内支付剩余结算总额的40%,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完成时完成支付;如因业主计价款拨付延迟,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乙方负责保证正常施工,乙方最大供货能力可达25万元,在最大供货能力内甲方可无需支付单价外的任何费用,超过25万元甲方应及时拨付账款。
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合计送货869,250元。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合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69,25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45万元。2021年12月,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25万元。
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云南銮沐催款函的回复说明》。
再查明,2022年9月19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一份《对账单》并表示这有个对账单,请确认后扫描给我,日期写2022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8月31日,与原告发生材料供应费为869,250元,已支付70万元,还欠款169,250元。同日,***回复,收到,我们这边先核对一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液压油、齿轮油、EP2采购合同》《关于云南銮沐催款函的回复说明》、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液压油、齿轮油、EP2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合计送货869,250元,被告已付款70万元,尚欠货款169,250元。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物资签收单,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涉案货物已经被告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鉴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故涉案货物均已过质量保证期。原告在最后一次送货后于2021年10月8日已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直至2022年9月19日才向原告发送对账单,故本案货款迟迟不能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250元及自2022年10月15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銮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69,25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銮沐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69,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4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