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2民初6149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969260,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与被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网、**,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55274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1552747.84元为基础,从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地下空间)工程II标段(以下简称地下空间项目)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落客平台道引工程(以下简称落客平台项目)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地下空间项目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337391174.66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2条:“待工程交工验收后,除专用条款17.4.1条扣留质保金外,其余款项结清”及专用条款17.4.1条:“预留质量保修金约定为:每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按进度款(指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5%预留工程质保金。预留质量保修金直至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一年后,承包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应于六个月内按规定返还。”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应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全部款项。落客平台项目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86631573.18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1条:“付款周期:(1)按当月完成量的80%在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及专用条款17.4.1条“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为止。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满一年后,承包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应于六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应于2016年8月6日支付全部款项。综上,被告最晚应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付8155274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款81552747.84元应当分别计算,因为涉及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金额和质保金也不一致,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混合的,其主张违约金应该是在计算利息,至于保全费、保险费,被告也不予承担。二、针对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落客平台的施工合同:1.签约合同价为79797961.23元,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审核定案,结算金额为86631573.18元。2.本合同第62页17.4.1条规定,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待初验合同满一年后,发包人应于6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本合同第66页明确本合同保修金为3985398元。依上述两个约定,该质保金在初验合格满一年及6个月,即一年6个月内是不计算银行利息的,所以原告必须从工程款中将质保金分割出来,且一年零六个月是不能计算利息的。3.根据本合同第65页《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的约定,是存在不同种类的保修期的。与此同时,第66页又约定本保修书由原告与被告于竣工验收前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再加之合同17.4条约定“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故原告将质保金混合到工程款中进行利息计算是违反合同约定的。4.合同第61页17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依据工程进度和发包人(指被告)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如发包人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发包人不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对此,承包人(指原告)自愿认可和执行”,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之外的诉求是无法成立的。三、针对2011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地下空间施工合同:1.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贰亿肆仟捌佰伍拾玖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柒角玖分,该工程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1日审核定案,结算金额为337391174.66元。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4-55页17.4.1条约定,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初验合格满一年及6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本合同第70页第四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已明确本合同质保金为12429618.39元。所以质保金须与工程款分开,而且不计息。但原告将工程款和质保金不仅混合,而且计息,这是无法成立的。3.根据本合同第54页17.2.1条的约定,尤其是第58页第10条的约定,由于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拖欠的工程价款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之外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此项诉求无法成立。四、由于原告未分别计算两个施工合同工程款金额,也未区分出各自的质保金金额,故对于工程欠款需要双方再行对账核实。分段计算利息无依据可以认可,包括起止时间和基数均不认可。另原告至今为止尚未提供发票,也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相关工程款。综上,此案可由双方就工程欠款进行庭后协商和达成和解,以便一次性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等,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庭外和解为盼。 原告中铁建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落客平台道引工程《合作协议书》,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2.根据地下空间合同专用条款17.3.2条及17.4.1条,落客平台项目专用条款17.3.1条及17.4.1条,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年后的6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证据二:地下空间项目竣工验收资料、落客平台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欲证明:1.地下空间项目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2条及17.4.1条,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年后的6个月内即2016年8月4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落客平台项目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1条及17.4.1条,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年后的6个月内即2016年8月6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证据三:地下空间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落客平台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1.地下空间项目2016年7月1日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337391174.66元;2.落客平台项目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86631573.18元;3.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81552747.84元。 证据四:1.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向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9月21日签收;2.律师函回函,欲证明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向我司发送律师函回函,认可其欠付我司81552747.84元。 证据五:保全费交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缴费凭证及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此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方并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除工程款外不支付任何利息及违约损失。 被告交投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案涉两份建工合同的工程款数的质保金应当分别计算,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 经质证,原告中铁建工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地下空间专用条款只是针对预付款,本案两个合同均不涉及预付款,不能依据该条款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七年之久,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3日,原告中标了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地下空间)施工II标段项目。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NJTGS-2011),双方约定:被告将西宁市火车站改造工程(地下空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48592367.79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款约定,“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方法:本工程预付款依据工程进度和发包人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如发包人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发包人不承担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对此,承包方自愿认可和执行。”第17.3.2款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工程形象进度按约结算,承包人应根据每月工程形象进度,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每月20日前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报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工程进度款到80%时,工程价款停付,待工程交工验收后,除按照专用条款17.4.1扣留保修金外,其余款项结清。”第17.4.1款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约定为:每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按进度款(指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5%预留工程质保金。预留质量保修金直至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满一年后,承包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应于六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后15天内承包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八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作为以后付款的依据,由于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拖欠的工程价款发包人不承担所有利息”。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落客平台引道工程、站西巷桥梁工程、站东巷隧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79707961.23元。《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4.1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满一年后,承包人已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应于六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对案涉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地下空间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对案涉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落客平台引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确认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别确认案涉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地下空间工程总价款为337391174.66元、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落客平台引道工程总价款为86631573.18元。2023年9月12日,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工程款。202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回函》,确认欠付工程款54761615.93元、质保金26791131.91元,合计81552747.8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及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对尚欠付工程款总额81552747.66元不持异议,上述工程款总额中地下空间项目工程款为71631174.66元,落客平台项目工程款为9921573.1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竣工验收后15天内承包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八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作为以后付款的依据,由于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拖欠的工程价款发包人不承担所有利息”,该补充条款约定亦属合同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地下空间项目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落客平台项目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7.4.1款之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六个月后即2016年8月6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分段计算为,自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9921573.18元*1108天*(4.75%/365天)=1430609.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1631174.66元。 二、被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21573.18元及利息损失1430609.3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1352182.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9921573.1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6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如古亚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