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116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C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禾***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上诉人A公司、B公司为与被上诉人C公司、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5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据法律规定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A公司和B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被上诉人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和B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C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B公司或项目部存在书面租赁合同或双方间存在其他形式的约定,已提供的租赁单据等证据并无B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B公司与C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已与C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存在错误。(一)C公司应当与B公司就案涉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C公司提供的流水清单,案涉材料的租赁天数最长为269天,已超过六个月。C公司如认为案涉材料由B公司租赁,应当主动与B公司沟通签订租赁合同,但其从未进行沟通,自始未与B公司签订过合同。(二)B公司对于物资采购、租赁事宜均有明确的合同审批制度,就案涉材料租赁事宜应当签订租赁合同。依据《A公司物资、设备采购及租赁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及附件4《周转料租赁合同》模板,对于租赁价值5000元以上的设备材料,B公司项目部须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内部审批流程。本案中,案涉材料价值为240000余元,B公司却无对应的合同备案。在C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B公司与C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依据《A公司印章、介绍信管理规定》,即使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B公司项目部也应在采购或租赁材料前发起内部审批流程;即使项目部未盖章,至少应由指定的物资采购负责人签字。但根据C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上并无B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签字人***也非项目部物资采购负责人。具体而言:1.流水清单上并无印章,仅由***签字,且无任何文字内容指明案涉材料的承租方是B公司。2.编号为0000104、0000105、0000107、0002977的进场单上无印章,客户姓名栏处仅写有“**”“**”“总包”“**(介绍)”等字样,但按照B公司的内部规范,单据上需写明B公司或项目部名称。且客户签名处虽写有“**某”,但经与B公司员工**某本人的字迹比对,该四份进场单不是由**某签署。3.编号为0000842、0000071、0000080、0000081的进场单上无印章,客户姓名栏处虽写有“B公司”字样,但上述单据对应的出场结算单使用方签名栏处均为“***”,即案涉材料实际由***接收处理。4.编号0000781的洗车槽租赁结算单上无印章,仅有***的签名。关于***的身份和职责,结合***的劳动合同书以及B公司业财共享平台系统截图,***是D公司的员工,其以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至B公司项目部工作,且为项目部安质环保部门的人员。依据《B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所在安质环保部的主要职责是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组织危险源辨识及控制措施、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组织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考核等。故***不是项目部负责物资采购、租赁的人员,C公司与***间形成的单据对B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四)B公司员工***在与C公司员工***的通话中,没有以公司名义追认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其仅告知C公司因手续不合规,公司无法承担案涉租赁费用。***提到“现在突然报出来了,好多东西他都得留口,他合同什么啥都没有,就老屈一个人签字”“这个本身就是合同外的东西”“从法理上,是属于不合规的”“你现在到尾期了,所有的东西该签签完了,该弄都弄完了,现在没有缝可加,好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与C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存在错误。二、B公司没有向C公司制造***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C公司在租赁前也未作合理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由B公司承担租赁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在实践中进行综合认定,一是要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备代理的权利外观,二是要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一)B公司没有向C公司制造***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一是B公司在案涉租赁事宜发生前从未主动联系、接触C公司员工,也未以公司名义向C公司作出过有意承租案涉材料的意思表示。二是***与B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向C公司表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三是***在联系C公司时并未提到是B公司或项目部需要租赁案涉材料。四是***未向C公司展示过B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五是在案涉材料被运送至工地现场时,B公司项目部从未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向C公司出具过收货单据或凭证,而是由***自行处理,出场结算单的使用人签字处也仅有***的签名。故C公司并无理由相信***具有B公司的代理授权,B公司及项目部是在事后才知晓***未经内部审批流程即租赁了案涉材料。(二)C公司在出租案涉材料前未作合理审查,未证明其已事先核实过***的身份和授权情况,不能推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实际上,作为主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工程企业,C公司应对合同签订主体负有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就案涉租赁事宜,C公司应事先要求***出具授权委托材料,或与***确认其是否为B公司项目部负责物资采购的管理人员,或要求***在单据上签字时一并由项目部加盖印章。但C公司未向***询问是否取得必要授权或向B公司核实查证,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案涉租赁费用应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B公司及其A公司提交的合同管理办法以及印章管理规定等,均为其自行制作的管理办法,对其真实性C公司不予认可。即使为真实的,该些管理办法仅为内部管理办法,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的员工从未告知于C公司,故该内部规定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C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本案纠纷发生是由于B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根据C公司员工与B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认可案涉交易手续不合规,但并未否认案涉交易已实际发生。而且,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不应以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为限,口头合同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关于表见代理,***系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安置环保部进行物资管理工作,其是在A公司的指挥监督下从事物资采购等事务。关于***的职务内容,一审中其已作出说明,包括了为工程项目进行铁板路、基板、水槽等的租赁事宜,且案涉铁板路、基板、水槽也被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因此,***的行为足以使C公司认为其可以代表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进行案涉租赁事宜,且在之后C公司与***的交流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证明***的案涉租赁、对账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租赁费用应由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未作答辩。 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A公司、***支付C公司租赁费192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92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B公司、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系A公司杭政储出[2019]31号地块(一期)项目经理部、安质环保部员工(劳务派遣),日常进行物资管理工作等。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因施工需要,***代表A公司项目部与C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C公司租赁铁板、路基板、水槽。协议达成后,C公司于2022年3月至12月期间向B公司项目部提供铁板、路基板、水槽租赁。2022年1月11日,C公司与***对租赁流水进行对账,***签字确认共产生租赁费242740元。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同时项目经理更换、内部审计、上报等,C公司催要租赁款未果。2022年5月6日、9月7日、11月17日,***经C公司催讨,自行支付C公司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后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租赁款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劳务派遣至A公司工作后,在该公司杭政储出[2019]31号地块(一期)项目经理部、安质环保部进行物资管理工作等。***在A公司的指挥、监督下从事物资采购等事务,其为案涉工程进行铁板、路基板、水槽租赁,案涉铁板、路基板、水槽亦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案涉租赁行为足以使C公司认为其代表A公司进行物资租赁,故一审法院认为,***的案涉租赁、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款项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系B公司的分公司,故C公司主张B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自行垫付50000元租赁款,故C公司主张租赁款192740元(242740-50000),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本案C公司、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亦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故C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公司铁板、路基板、水槽租赁款192740元;二、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5元,由A公司、B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A公司、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A公司物资、设备采购及租赁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及附件4《周转料租赁合同》模板。拟证明: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租赁价值5000元以上的设备材料,A公司项目部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内部审批流程,案涉交易价值为240000余元,但并无对应合同备案,A公司也未指定经办人员,故不能证明其与C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A公司印章、介绍信管理规定》。拟证明:即使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案涉项目部也应在租赁材料前发起内部审批流程,至少应由指定的物资采购负责人签字,但C公司提交的材料并无相对方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物资采购负责人签字,故不能证明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与C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3.**某的签字笔迹。拟证明:编号0000104、0000105、0000107、0002977进场单不是由B公司员工签字,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与C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4.《B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拟证明:***所在安质环保部的职责包括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组织危险源辨识及控制措施、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组织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考核等,即***不负责物资采购、租赁,无权代表B公司及项目部在租赁单据上签字,C公司未核实***是否有授权或与项目部查证,存在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5.证人**某的证言。拟证明:C公司提交的部分进场单客户签字处**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6.***签字材料。拟证明:C公司提交的部分进场单客户签字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7.《板房防护棚、钢板买卖合同》《钢板、工字钢买卖合同》。拟证明:经检索案涉项目项下涉及的所有合同,仅该两份合同涉及钢板采购,第一份合同的供应量为30吨,第二份合同的供应量为70吨,所约定的签收人员均为案涉项目当时的物资采购负责人**。 经质证,C公司认为:证据1、2、4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有关规章制度为B公司用于内部管理,该公司及其员工从未告知于C公司,故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时***认可由其负责案涉项目的物资采购、租赁事宜,且B公司员工***事后也予以认可,C公司为善意相对方;因此,案涉纠纷系因B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C公司并不知晓案涉项目现场有人员的姓名是**某,不可能伪造其签名,且B公司认可**某为其员工,证明案涉租赁材料被用于案涉项目中。证据5证人**某为B公司员工,两者存在利益关系,而且根据**某的证言,***系工地现场的总负责人,其有权对外联系钢板等租赁事宜,**某也确认工地现场有钢板被使用,因此依据**某的**,反而能证明***可以代表B公司与C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6未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B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是否真实;且《板房防护棚、钢板买卖合同》涉及的是板房防护棚,铁板仅为附带品,面积仅为200多个平方米,无法满足工地需求,据***称对应铁板仅系用于门口的铁板铺设;《钢板、工字钢买卖合同》项下材料为钢板和工字钢,二者组装用于搭建平台,据***称所涉及钢板厚度仅为12mm,无法满足铺路钢板需20mm的要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仅为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的内部管理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证明其与C公司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6所体现签字笔迹的单据,为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一方持有,虽然**某出庭**表示有关单据非其本人所签,但此仅为其单方**,经法庭释明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并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某、***为B公司的员工,与B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仅以**某的单方**等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6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同时对证据5证人**某所作证言中缺乏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内容亦不予确认。证据7所涉两份合同为B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苏州久运彩板活动房厂、****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对于该钢板用途与案涉租赁合同所涉钢板用途是否冲突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未作说明,故仅由该两份合同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C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公司与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在案证据显示,以及基于B公司和其员工的**,***在案涉项目工地项目经理部、安质环保部进行指挥、监督工作,为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其为推进A公司所承建之项目进程而向C公司承租了铁板、路基板、水槽,该租赁事宜亦为后续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认可,经***签字确认的多张进场单、结算单中也注有“总包”“B公司”等字样。故对于C公司而言,已足可使其认定***能够代表A公司与其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案涉租赁费用应由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承担。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以其内部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为由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要否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及其A公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A公司、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梦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