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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法院(2024)云08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全部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某乙公司与***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国庆1号隧道班组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开挖、立架、出渣、二次衬砌交由***等四人施工,各方对工程结算并无争议;二、***经结算分账工程款702796元,扣除某甲公司支付的工资款140000元,某乙公司实欠***劳务费562796元;三、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8431554元,已经支付5985819元,尚余工程款2445735元,个人所得税90490.40元应当从尚欠劳务费562796元中予以扣除,余款472305.60元;四、依据合同约定,以尚欠工程款472305.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582.22元,且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五、本案***、***、***未将其债权转让给***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六、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事实,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200000元,应当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从某乙公司债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个人所得税由***负担;2.工资都是由某甲公司依据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代付工资协议书进行代付,工程完工后剩余工资亦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3.案涉合同和结算清单均系我方与某乙公司签订,***、***、***三人的劳务费理应由我方一并主张。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不清楚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系依据代付工资协议向***支付工资,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193735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3900元及误工费88000元,合计231900元;3.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案涉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段××路××段××号××道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段××路××段××号××道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2021年1月1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国庆1号隧道班组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国庆1号隧道左右正洞的开挖、立架、出渣、二次衬砌交由***进行施工,工程量暂定为左洞810米、右洞820米。开挖单价为左右正洞20元/m3(含钻杆、钻头、劳保、小五金、风水钢管之前的软风水管,不含钻机、火工品),炸材由某乙公司提供,不在***工程款中扣除。立架每延米1800元,包括电焊机、焊条、铁丝、劳保用品等小五金。钢架链接螺栓每一圈(榀)算一百元。出渣:每月按25000元/台,油料由某乙公司提供,驾驶员工资、车辆维修费、劳保用品等由***承担。二次衬砌按2300元/米计算,包括衬砌面整修。钢筋每吨400元,其中包括扎丝、焊条、小五金、劳保用品。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按项目部拨款进度85%付款,***需每月提供项目部要求的实发工资表,剩余未结工程款15%在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前,***已于2020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某乙公司自认***于2023年10月9日完工并交付。该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尚未投入使用。2023年10月9日,***及案外人***、***、***与某乙公司达成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共8431554元,剩余未付2445735元,2023年8月已支付132000元。截止当日,欠付***702796元、欠付***784993元、欠付***695432元、欠付***130514元,四人合计2313735元。结算后,某甲公司代付***劳务费120000元。现***为索要其与***、***、***四人的剩余劳务费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与***、***、***四人合伙做案涉工程,一审庭审中***、***同意其二人的劳务费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则不同意其劳务费784993元由***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2193735元、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的利息143900元及误工费88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劳务合同,约定由***对案涉国庆1号隧道左右正洞进行开挖、立架、出渣、二次衬砌,某乙公司接受***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单价给付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及合伙人***、***、***四人对以上劳务施工的量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成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按结算清单记载的欠款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现各方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02796元、***784993元、***695432元、***130514元。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劳务费不同意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认为该款应支付至其本人账户内。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劳务合同虽由***与某乙公司签署,但实际为四人合伙提供劳务的情况,且结算时四人的劳务费金额亦有区分,在***不同意其款项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将损害其本人在结算中的相关权益,故对***的劳务费部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同意二人的劳务费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且自愿放弃今后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算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付劳务费为120000元。故,***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1937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408742元(702796元+695432元+130514元-12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剩余劳务费中应扣除相关税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剩余未结工程款15%在本承包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100%”,而***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完工、交付时间,结合各方于2023年10月9日进行结算的情况,该时间应视为施工完成时间,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9日前进行支付。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按时向***支付,确使***遭受了一定损失,故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1521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误工费8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无此违约事项约定,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将案涉劳务交由***等人施工,与***建立了短期劳动关系,并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现某乙公司拖欠***款项是事实,但***主张的费用属其与合伙人共同提供劳务后应获取的劳务报酬,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之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先行向***清偿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某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08742元及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的利息31521元,合计144026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5元,减半收取计13102.5元,由***负担5322.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结算后,某甲公司代付***劳务费120000元”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0月9日,***及案外人***、***、***与某乙公司达成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8日代付***2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代付***700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承认其中20000元系某甲公司向***支付的补偿款,于2024年3月18日代付***10000元,于2024年4月16日代付***50000元,某甲公司共计代付***劳务费130000元。 综合各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劳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2.利息如何计算;3.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案涉劳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国庆1号隧道班组劳务合同》并由***负责施工,后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对***施工的内容、工程量以及欠付的款项进行了确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其劳务费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某乙公司认为***的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主张个人所得税90490.4元应当从某乙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个人就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从本案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来看,由某乙公司制定劳务用工花名册和工资表,某甲公司负责将款项打入劳务工的个人工资账户,《代付劳务用工工资协议书》《国庆1号隧道班组劳务合同》均未约定由某甲公司或者某乙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必然由某乙公司代扣代缴,应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必然发生并不确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实际亦并未代***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案涉劳务费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缴纳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负责进行审查,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二审审查,结算后某甲公司代付***劳务费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1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案涉劳务费为1398742元(702796元+695432元+130514元-130000元)。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国庆1号隧道班组劳务合同》,于2023年10月9日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自逾期支付劳务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以欠付劳务费1398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1297.33元,一审法院计算本案利息3152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乙公司与其签订《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段××路××段××号××道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负责国庆1号隧道左右正洞的开挖、立架、出渣、二次衬砌进行施工,加之,结算清单亦是***与某乙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不具有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某乙公司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某甲公司应当代某乙公司先行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向某乙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属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当然适用上述规定,加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另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系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对在涉及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做出的管理性规定,以及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税支持、权益保护、服务措施等保障,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亦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拖欠***劳务费,故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劳务费1408742元及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的利息31521元有异议,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上诉请求金额1440263元计算交纳。 综上所述,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8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 二、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98742元及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的利息31297.33元,合计1430039.33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5元,减半收取计13102.5元,由***负担5377.9元,由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2元,由***负担92元,由苍溪县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70元。 本判决送达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