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9民初3639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雄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全县。
第三人:梁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