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751号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竹溪、张海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各庄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夏各庄1#地块通风空调分包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一》,系各方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在原告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原告按原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将在原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审核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义务。 在施工过程中,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于当日撤场, 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后未通知原告继续进行施工,该工程停工至今,且被告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被告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各庄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协议书》应予解除,但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款申请书、工程款确认表、形象进度确认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 256 795.2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进度款377 041.34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 4 702 715.32元,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380万元,在2017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贴息金额26.6万及剩余应付款项902 715.32元,随下期进度款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但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80万汇票均因被告余额不足被拒绝支付,且一直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且汇票已退还被告,涉及公司同意向原告另行主张,故该商业汇票金额,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支付原告。贴息金额26.6万及剩余应付款项902 715.32元,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交付,双方亦未达成结算协议,所以剩余工程款2 177 038.56元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的内容确定。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建造,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各庄1#地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2 177 038.56元及利息(利息以2 177 03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兑付的工程款3 8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 8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半年7%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902 715.31元及利息(利息以902 715.31元为基数,自 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五、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 484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文
法 官 助 理   贾曾翔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