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7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变更的诉讼请求:1.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绩效工资计38598元;2.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年终奖,计127731元;3.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所欠的份额,个人部分欠缴35014元;4.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所欠工资、奖金对应的公积金的差额35014元;5.支付2012年7月到2019年8月的企业年金44140元;6.支付2008年1月至2022年4月工龄工资(少给的部分)3680元;7.支付因已补发的267671元和尚未支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导致本人退休金每月少开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2022年5月起至本人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主张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9年3月的年终奖,一审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九局人函【2007】11号关于明确沈阳桥梁厂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及对调入中铁九局的原沈阳桥梁厂职工的补充承诺,可证明自2007年7月19日起,沈阳桥梁厂职工全体调入中铁九局,成为九局员工,同岗同薪,同职同酬,九局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即为合同,中铁九局已违反合同,违约在先。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第八项的情况说明中讲述的2011年九局把桥管办人员再次分流到下属分公司所再次签订的合同。一切工作没有改变,只是把身份转变了,目的是占用我们的定员。2011年2月11日九局下发的《关于成立中铁九局破产项目留守处的通知》,通知中说桥管办人员薪资待遇不变。此通知我和其他桥管办人员当时都不知情,只是在2021年初,我们才知道有此文件,并没有公示,此文件否定了《***》的承诺,严重违约。而自2007年8月起,同为桥管办驻勤人员的四名厂级领导及***、***等多名人员执行的是九局局机关的薪资标准,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可以体现。2022年3月23日,我们收到了中铁九局给我们补发的部分工资,是从2007年8月开始到2010年12月的全部工资,却偏偏把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年终奖又另设一个标准,是不符合2007年签订的《***》同工同酬的约定的,九局套用了2011年2月11日下发的文件。自2008年起,经过我们多年找局领导诉求,要求兑现承诺,按承诺补发工资。直至2021年年初,中铁九局才同意补发绩效年终奖,但不同意补发五险两金及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实际的工资标准,为此我们不同意,要求全额补发。我们又抗争了近一年时间。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们于2022年2月被迫签订了协议。在桥管办主管领导给补发工资的桥管办人员开会时胁迫我们说,补发工资的18人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不签字,就不会补发这部分工资,将会成为历史遗留问题,不予解决。补发工资的18人中,其中有11人是正常全额补发。只有桥管办的7人,从2011年开始到2015年3月执行另一个标准,为了不影响他人补发,在万般无奈下签字。另外,如果我们不在协议上签字,补发工资不到账,就不能继承中铁九局欠我们工资的事实;我们也根本无法获得中铁九局局机关与我同级别人员的薪资待遇的信息。这么多年中铁九局一直隐瞒欺骗我们真正的薪资标准,我与九局同级别人员薪资待遇相差甚远。在一审时,我已给和平区法院提供了一份我们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协议的情况说明书,有证人签字并摁手印。一审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法院没有把这个条款后面的文字做以说明,“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我们是弱势群体,并无公平可言,我们连最基本的薪资标准信息都得不到。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2.原判决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及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公积金一审定义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予审理,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及公积金是被告没有履行***中的承诺,违约行为,养老保险和公积金规定现已补交不了,本人也并非是要补交社保保险,提高缴费基数,而是让被告补偿我因欠绩效工资、年终奖的差额损失。请二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的未缴差额。3.原判决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的企业年金,一审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企业年金待遇是企业自主权的行使,但在2007年7月19日的《***》中明确桥梁厂全体职工调入中铁九局,同工同酬、同职同薪。中铁九局局机关与我同级别的人员从2012年7月至今都有企业年金。就是桥管办的7人中,也有三人一直享受企业年金待遇,我和其他3人是2019年9月恢复的企业年金,但中铁九局局机关的人员并不是同时恢复的,而是在2012年一直都有。并且在2022年3月23日到账的补发的部分工资,也是参照中铁九局局机关同级人员的薪资标准。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支付2017年7月到2019年8月的企业年金。4.原判决原告主张2008年1月到2022年4月的工龄工资,每月少给20元,合计3680元,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本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工龄问题,原告在不间断的找中铁九局有关领导沟通,但都没有及时变更,属于民事案件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一月至2022年4月的工龄工资。5.原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由于已补发的267671元和尚未支付的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年终奖的工资,导致退休金每月少开工资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自2022年5月起至原告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一审判决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受理,是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2007年7月19日的《***》明确承诺全体职工调入中铁九局,同工同酬。九局如果不违反《***》不违约,就不会出现我从2008年到退休前频繁的找九局相关领导,要求工资与中铁九局同级别人员薪资待遇对等,直到退休也没能解决。才会导致我退休金与我同级人员相差甚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支付原告退休金每月少开的1700元左右,从2007年5月至原告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审判程序;2.上诉人以“同工同筹、同岗同酬”为借口,企图获得额外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支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然终局解决所有争议和未了事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绩效工资,计58754元;2、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年终奖,计123225元;3、支付2007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所欠薪的份额个人部分欠缴合计:35972元;4、支付2007年至2016年公积金(住房)所欠工资奖金的份额合计35972元;5、支付2013年11月-2019年8月企业年金,共计70000元;6、支付2008年1月-2022年工龄工资(少给的部分)计3600元;7、支付因已补发的267671元和未支付的第(1)+(2)项的工资所导致的本人退休金每月少开工资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2022年5月起至本人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金额为38598元(在写起诉状时算多了)。2011年年绩效工资每月已按3802元补发,合计支付45624元,还差14376元未发(同等级别当时应该每月5000元);2012年年绩效工资每月已按3802元补发,合计支付45624元,还差14376元未发(同等级别当时应该每月5000元);2013年年绩效工资每月已按3802元补发,合计支付45624元,还差14376元未发(同等级别当时应该每月5000元);2014年年绩效工资每月已按3802元补发,合计支付45624元,没有少给我们,还多给了我们3624元(同等级别当时应该每月3500元);2015年1至3月份已按每月3802元补发,多给了我们906元(同等级别当时应该每月3500元)。现在合计的金额38598元已经扣掉多发的金额。从2015年4月起以后的绩效正常发放了。变更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年终奖127731元(起诉状计算有误)。2011年被告标准是24000元,已补发13975元,差额是10025元;2012年被告标准是30000元,已补发13975元,差额是16025元;2013年被告标准是53000元,已补发13975元,差额是39025元;2014年被告标准是62000元,已补发13975元,差额是48025元;2015年1至3月份被告全年标准是72500元,被告按照全年13975元补发,1至3月份已补发了3494元,1至3月份差额是16431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正常发放。合计还差我们127731元。变更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我的个人账户按照我当时的工资标准低了,我要求按照我年终奖和绩效奖、去年给我补发的工资标准补缴保险差额35014元(起诉状计算有误)。我的计算方式是:我欠缴前应补发38598元+应补发年终奖127731元+少给的工龄工资3680元+2022年3月份补发的工资267671元=437680元。437680元*8%=35014元。起诉状写至2016年不对,以庭上陈述为准。变更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从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也是公积金的差额35014元(起诉状写至2016年不对,以庭上陈述为准)。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及计算方式同第3项诉讼请求养老保险。变更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从2012年7月到2019年8月的企业年金44140元(起诉状时间和金额均有误,以庭上陈述为准)。2012年7月至2012年末应补给我1248元;2013年应补给我3728元;2014年应补给我5184元;2015年应补给我6480元;2016年应补给我7056元;2017年应补给我7344元;2018年应补给我7728元;2019年8月前应补给我5408元。共计44140元。按照之前被告欠我的绩效奖和年终奖和补发的工资,按照个人缴1,企业缴4的标准计算的。变更及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2008年1月至2022年4月工龄工资少给部分金额为3680元,每月少给20元。明确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已补发的267671元和尚未支付的第1项诉讼请求和第2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导致本人退休金每月少开工资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2022年5月起至本人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沈阳桥梁厂职工。2007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中铁九局人[2007]37号《关于成立沈阳桥梁厂关闭破产项目办公室的通知》,称沈阳桥梁厂已被批准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项目中,决定自发文之日起成立沈阳桥梁厂关闭破产项目办公室,其人员薪酬标准及日常管理由破产项目办公室拟定实施办法,报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2月11日,被告作出中铁九局劳[2011]44号《关于成立中铁九局破产项目留守处的通知》,内容包括:留守处编制定员暂定为10人,留守处是配合沈桥厂清算工作组的专门机构,在清算组完成清算后,该机构将继续保留并重新定位,转变为主要代局管理原沈阳桥梁厂非在岗(内退、下岗)、离退休以及集体职工为主要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及定员编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核定;中铁九局《关于成立沈阳桥梁厂关闭破产项目办公室的通知》(中铁九局人[2007]37号文)废止;等等。原告退休前负责原桥梁厂职工退休、离退休管理工作。原告于2022年4月办理退休,自2022年5月起开始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领取养老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7月19日被告作出中铁九局人函[2007]11号《关于明确沈阳桥梁厂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承诺:中铁九局同意接收安置沈阳桥梁厂不符合移交地方实行社会化管理且不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自愿选择到中铁九局的职工,与接收安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留其职工身份,连续计算工龄,接续保险关系,安排在注册地在沈阳地区的九局所属单位,等等。作出上述文件同日,被告作出《对调入中铁九局的原沈阳桥梁厂职工的补充承诺》,关于上岗职工,在沈阳桥梁厂职代会审议破产预案和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后,对在岗职工将采取“模拟安置”方法,进行一对一的谈话,了解情况,并按“级别对等、专业对口”的原则,进行分配,力争让绝大多数的职工基本满意。在“模拟安置”期间,即对所有上岗的职工的待遇与九局其他同志一样的待遇,同工同酬、同岗同酬,等等。2012年、2013年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破产项目留守处(桥管办)工作人员的薪酬进行调整提高。 经查,2022年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揽子”统筹解决中铁九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原沈桥厂破产项目办公室)遗留的职工工资待遇补发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补发时间。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以同期沈桥厂破产项目办人事令或工资支付单确定时间为准)。2、补发方式。以在补发工资时间范围内所对应岗位级别或技术职称为准(按就高原则),与相同时点中铁九局机关派驻人员对应的岗位级别或技术职称核对,逐年逐月补发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年终兑现奖,扣除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原沈桥厂破产项目办公室)已发放的岗浮工资、效益工资、一次性奖励后,对上述人员的工资待遇进行一次性补差。3、补发标准。根据《对调入中铁九局的原沈阳桥梁厂职工的补充承诺》,对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原沈桥厂破产项目办公室)职工在“模拟安置”期间实行同工同酬、同岗同酬,“模拟安置”时段从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13日,该时段的工资待遇比照中铁九局派驻留守处人员薪酬待遇办理。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待遇,仍按2010年12月30日局派驻留守处人员薪酬待遇的标准执行,执行依据是2011年2月11日九局下发的《关于成立中铁九局破产项目留守处的通知》(中铁九局劳[2011]44号),明确了留守处的定位:“为完成沈桥厂破产清算全面实施而设立的独立业务部门,本专设机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不同于局机关本部、子公司和局直属项目经理部,是一个在中铁九局沈桥厂工作组领导下的独立业务部门。留守处全部人员的薪酬待遇,维持现行薪酬标准不变”。4、补发总额。经甲乙双方确认,共计补发工资总额267671元(附工资补发明细资料)。中铁九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职工的工资待遇问题作为沈阳桥梁厂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次“一揽子”统筹解决作为最终解决结果。为此,乙方承诺:乙方对以上补发时间、标准、方式和补发总额无任何异议。本次工资补发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及中铁九局主张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和未了事宜。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称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267671元。原告称于2022年3月23日收到了协议约定的267671元。 2023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绩效工资,计58754元;2、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年终奖,计123225元;3、支付2007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所欠薪的份额个人部分欠缴合计:35972元;4、支付2007年至2016年公积金(住房)所欠工资奖金的份额,计35972元;5、支付2013年11月-2019年8月企业年金,共计70000元;6、支付2008年1月-2022年工龄工资(少给的部分),计3600元;7、支付因已补发的267671元和未支付的第(1)+(2)项的工资所导致的本人退休金每月少开工资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2022年5月起至本人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同日,该委作出***仲不字[2023]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主张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年终奖。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逐年逐月补发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年终兑现奖,扣除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原沈桥厂破产项目办公室)已发放的岗浮工资、效益工资、一次性奖励后,对上述人员的工资待遇进行一次性补差”,补发工资总额267671元,“中铁九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职工的工资待遇问题作为沈阳桥梁厂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次‘一揽子’统筹解决作为最终解决结果。为此,乙方承诺:乙方对以上补发时间、标准、方式和补发总额无任何异议。本次工资补发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及中铁九局主张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和未了事宜”。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且原告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26767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公积金补缴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公积金按照原告当时的工资标准低了,要求按照原告年终奖和绩效奖、2022年补发的工资标准补缴养老保险差额35014元和公积金差额35014元。该院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该争议系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到2019年8月的企业年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本案被告未给予原告2012年7月到2019年8月的企业年金待遇,系企业自主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22年4月工龄工资每月少给20元,合计少给金额3680元。该款项系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工龄与原告办理退休时社保部门认定的工龄存在差异,属于工龄认定产生的纠纷,对于职工工龄认定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由于已补发的267671元和尚未支付的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年终奖的工资,导致退休金每月少开工资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2022年5月起至原告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该主张系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变更或增加的部分依法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年终奖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逐年逐月补发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年终兑现奖,扣除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原沈桥厂破产项目办公室)已发放的岗浮工资、效益工资、一次性奖励后,对上述人员的工资待遇进行一次性补差”,补发工资总额267671元,“中铁九局原沈桥厂职工管理办公室职工的工资待遇问题作为沈阳桥梁厂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次‘一揽子’统筹解决作为最终解决结果。为此,乙方承诺:乙方对以上补发时间、标准、方式和补发总额无任何异议。本次工资补发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及中铁九局主张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和未了事宜”。上述《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有关“被迫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在上诉人签署协议并已收到协议约定款项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及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公积金补缴差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该争议实为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到2019年8月企业年金的问题。根据《企业年金办法》有关规定,企业年金属于企业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福利待遇的一种,企业有自主管理权,人民法院不宜进行裁判,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至2022年4月工龄工资每月少给20元合计少给金额368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该款项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工龄与上诉人办理退休时社保部门认定的工龄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工龄认定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未予审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已补发的267671元和尚未支付的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年终奖的工资,导致退休金每月少开工资大约1700元左右,要求支付2022年5月起至生命终止的退休金差额的问题。结合以上论述,涉及社保缴费基数、退休金核定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未予审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