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91民初882号
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盛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40749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锦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盛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XKLAP1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1,646,065.38元,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1,646,065.38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