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309号1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13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23)辽13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均未出示原始载体,上诉人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审查以上证据原始载体是否存在及是否真实,采信以上证据错误;2、即使封账协议真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6.3.6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比例,且封账协议扫描件也明确了质保金额,基于合同中付款比例及质保金约定,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应属于未到期债权,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加重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
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均是真实的。工程于2021年3月7日完工,2022年11月3日移交,已经过了一年质保期。
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律师费合计2,600,000元,并自2022年11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锦承线朝阳至叶柏寿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2标段项目经理部DK197+012上跨桥引道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DK197+012上跨桥引道路面工程,内容为铺设天然砂砾垫层;拌合、铺设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洒黏层、透层沥青,摊铺沥青混凝土等。开始工作日期暂定2020年9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暂定2020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暂定7,907,526.22元。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此外,合同第6条第2款第7项约定: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第6条第3款第2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出现不能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第16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张发票,合计金额为3,713,784.41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开具3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563,000.78元。至此,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276,785.19元的发票。2021年3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发送《合同封账协议》,并提示“检查一遍有没有错误,没有错误封账协议正反面打印6份,正反面签字盖章后给我”。***表示工程尚未完工,***表示“再有活再签合同,这个合同已经末次结算了,只能封闭合同”。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其驻工地代表***的名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在协议中加盖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叶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驻工地代表***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财务部***、物资部***均在该协议中签字。该《合同封账协议》载明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经双方核实,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1、乙方自2020年9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3月7日施工结束。2、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乙方实际完成情况,对乙方全部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具体体现为以下情况:经双方确认,扣款后累计结算金额为6,276,785.19元,(大写)陆佰贰拾柒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壹角玖分;需按合同约定扣留各类保证金为313,839.26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捌佰叁拾玖元贰角陆分,截至2021年3月7日甲方已支付款项3,850,000.00元,(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整,欠款2,426,785.19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壹角玖分,乙方尚欠发票额0.00元,(大写)零元……同时约定乙方出现不能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上述约定事项与合同其他条款冲突的,以上述约定为准。2022年11月3日,案涉工程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移交给喀左县公路管理段,双方签订了《喀左县公建线公营子公铁立交桥移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自该移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另查明,2023年12月7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60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再查明,根据天眼查APP项目分包招标情况截图显示:锦承线朝阳至叶柏寿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2标段部分劳务工程的招标单位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叶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叶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联系人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承包DK197+012上跨桥引道路面工程均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办理封账手续,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426,785.19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工程尚未完工、对《合同封账协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材料、顺丰快递签收通知单截图、天眼查APP项目分包招标情况截图、***与***的录音光盘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移交给喀左县公路管理段的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利息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仅约定了原告违约负担律师费的情形,未对其他情形的律师费负担作出特殊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6,785.19元及利息(以2,426,78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华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07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封账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质保金是否应返还。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封账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施工结束后,其与上诉人就已完成工程办理封账手续,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虽上诉人否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材料、顺丰快递签收通知单截图、天眼查APP项目分包招标情况截图、***与***的录音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封账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供以上证据情况,认定案涉封账协议真实有效依据充分。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虚假,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案涉封账协议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质保金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7日完工,于2022年11月3日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移交喀左县公路管理段,并签订了《喀左县公建线公营子公铁立交桥移交协议》,在该协议的移交、接收资料清单中载明移交的资料中包括竣工资料,据此可认定在签订该移交协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称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上诉人虽否认,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案涉质保金应予返还。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部分诉求应属于未到期债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4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