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4)辽7104执3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某某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养殖场经营者。
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丹东市元宝区某某养殖场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依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不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作出(2024)辽7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24)辽7104执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某某养殖场不服,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复议审查,作出(2024)辽71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丹东市元宝区某某养殖场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4)辽7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24)辽7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4)辽71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4)辽7104执3号案件不予执行,结案处理。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