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16民初12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亳州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云、胡茂平、第三人人寿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梅、郭小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单上虽然有“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的文字,但该文字无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示,人保亳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中铁公司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中铁公司不发生效力,人保亳州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人保亳州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分包主体系中铁十局四公司。中铁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证明购买保险系其经办,其与中铁十局四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中铁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均有中铁十局四公司审批,论证会亦是该公司参与。故应确认本工程实际有中铁十局四公司实际施工,而该公司仅有市政公用工程的事故资质,因此该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会加大项目的事故风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中铁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第一次管涌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人保亳州公司,人保亳州公司因此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导致对第二次事故可能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人保亳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中铁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吴某身份及与投保单印证部分证言予以认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定。 对人保亳州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双方曾经就理赔共同委托过民太安公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系中铁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故予以认定。第八组,系民太安公估公司原接受双方共同委托并依据中铁公司提供资料作出,其结论可以作为损失的参考依据。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日,中铁公司中标亳州市建安隧道新建工程施工项目。同年8月22日就该项目与亳州市公路局签订了合同。 2017年1月12日,中铁公司向人保亳州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内容:《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16870168.18元。地。地震啸免赔率20%,暴雨、暴风免赔率2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0元。保险费42175.4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017年2月9日止,中铁公司向人保亳州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内容:《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275897386.52元。地。地震啸免赔率20%,暴雨、暴风免赔率2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0元。保险费689743.4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 2017年7月11日,工程项目基坑涌水。7月13日,亳州市建安隧道工程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在项目部组织专家论证会,认为该次基坑涌水属于管涌现象,并形成总体施工方案。7月17日,中铁公司召开专家评审会,7月19日,指挥部召开论证会,7月23日,《亳州市建安隧道工程二期围堰基坑涌水处理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山东万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泰公司)批准,7月28日设计单位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设计公司)出具审核意见,指挥部审查意见: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意见施工,总监办监督执行。2017年10月14日,工程项目再次发生管涌事件,15日,指挥部召开建安隧道工程专题会议,要求查找事故原因,设计单位应回头看,施工单位要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职业道德。11月14日,万泰公司对《亳州市建安隧道工程河中断二期A14~A19节段基坑降水专项施工方案》作出审查意见。11月30日,万泰公司对《亳州市建安隧道工程新增一期围堰导流明渠专项施工方案》作出审核意见。12月10日,万泰公司作出《关于10月14日基坑突涌时间原因分析报告》,分析原因:1、2017年10月15日专题会议认为设计单位考虑不足,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也有问题,排查问题不及时,按期巡查不到位。2、11月17日专家论证会认为在该项目的防洪评价专家论证会上,水利专家已发现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而设计未采纳该意见。2018年3月30日,万泰公司对《亳州市建安隧道工程综合政治专项施工方案》作出审查意见,4月1日,指挥部作出审查意见:请严格按方案、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并认真完善统计归档各项管理资料。中铁公司提供了分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规程结算单等,证明基坑降水费用为2613972.30元,清淤费用1733850.91元,新增导流明渠费用合计5430967元。A15节钢板桩围堰拆除即A13钢围堰新建费用805300.83元,变形缝修复费用669898.10元,底板注浆加固、裂缝、变形缝处理费用6404106.58元,箱体两侧注浆及高压旋喷桩处理费3269652.71元,A15节端头注浆封堵费1143567.80元,A12节箱体加固检测费用539328.77元,箱体内材料及设备损失合计1750822元。其提供的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中铁十局四公司,并在分包合同中以发包人身份分包涉案工程。 中铁公司就2017年10月14日管涌事件向人保亳州公司报险,人保亳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载明,公估对象亳州建安隧道管涌事故,出险时间2017年10月14日,公估事项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并约定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中铁公司认为人保亳州公司当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未生效。2019年1月3日,民太安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4412252.58元。 人保亳州公司提供的中铁公司理赔材料,部分分包涉案工程合同的分包人与中铁公司提交本院的不一致。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07元,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
法官助理李红波 书记员邓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