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20419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352438.35元(以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某公铁互通立交桥项目签订《某互通立交桥合作协议》(下称“某协议”),**单位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该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注销,此债务由其上级某有限公司承担)。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某协议”第一条合同签订,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生效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投标保证金。此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12日分别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0.00元。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3年1月6日返还60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返还300000.00元,共计返还900000.00元,尚有7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己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相关款项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所称的某集团某分公司的员工。并且原告所述的协议是2012年签订,根据诉讼时效规定,我方认为已超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互通立交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某协议”),第一条1、甲方负责投标文件编制、审查、开标等事宜并与业主进行《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的谈判、评审、签订。乙方主要负责处理与业主、沈阳铁路局配合、监理公司的关系及费用,参与合同谈判。2、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生效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40万元整,作为某互通立交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如不中标,乙方赔偿甲方20万元整经济损失。3、甲乙双方联合投标的某互通立交桥工程因甲方提供的资质、业绩有原则性缺陷和编制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标书要求而流标,甲方承担赔偿责任。5、甲方中标后,若为现金履约保函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等额的现金,甲方代缴;若银行履约保函由甲方负责办理,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第二条1、工程名称:某互通立交桥工程2、工程地点:营口市老边区3、工程内容: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施工项目。第三条合作模式1、某互通立交桥工程中标后,该工程施工按甲方运营模式进行,甲方对履行《总承包施工合同》总负责,并主要承担对业主及政府机关相应的责任。乙方对施工全过程负责……。2、乙方必须完全实行甲方现行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执行甲方各项管理规定和标准,以确定全面履行《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结尾甲方加盖某集团某分公司经营开发部公章。**签字。乙方加盖单位合同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9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中标某互通立交工程施工工程。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发包人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签订施工关于某互通立交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向某集团某分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共计160万元。转账电子回单摘要显示为招标款。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返还60万元、2017年1月22日返还30万元,共计返还900000.00元,尚有7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返还。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注销。被告主**互通立交桥工程于2022年施工结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某互通立交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其民事责任由本案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乙方(原告)支付甲方(某集团某分公司)人民币240万元整,作为某互通立交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如不中标,乙方赔偿甲方20万元整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中标。原告于2012年1月转账给某集团某分公司160万元,转账中备注为招标款。被告应在中标后及时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尚余70万元未返,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施工,故被告应在中标后及时返还原告中标保证金,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按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中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未及时返还中标保证金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判决从中标的次日2012年1月20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的标准问题,被告未举证未及时返还保证金造成其损失范围,故本院判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双方未约定返还中标保证金时间,且涉案工程2022年方竣工。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13980元,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