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国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6548号 原告:江西国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国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于2023年11月1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及中铁十七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公司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25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对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中铁十七局中标参建******城项目。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承建******城II标段并组建项目经理部,将该项目天悦苑一期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该项目经理部签署《劳务(专业)分包报产值会签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65252.87元,同时签订《结算协议》,承诺分三次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中铁十七局系******城项目参建单位,第四工程公司作为中铁十七局全资子公司承包该项目II标段,被告中铁十七局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十七局答辩称:一、被告中铁十七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中铁十七局从未与原告就涉案防水工程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和具有司法效力的有效文书,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中铁十七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中铁十七局与第四工程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双方权利、义务隶属于各自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起诉基本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对第四工程公司享有诉请,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原告国联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康美项目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报产值会签单》载明:承包内容为云南******苑一期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10000元。承包单位处加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I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有名为***的签名。当天,原告国联公司(乙方)与第四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因***康投资小镇公司资金原因,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暂时无法复工,现经甲乙双方商量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算乙方所完成的工程结算总费用41万元,以上总费用包含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等各项费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甲方分三次付清乙方欠款,具体付款时间安排如下:1、2021年7月15日前安排资金15万元;2、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15万;3、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11万元。三、按上面日期甲方打款到乙方合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北支行。公司名称:江西国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1。甲方处加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I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有名为郭X龙的签名。分包产值会签单系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员工郭X龙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国联公司所发送的单据。 在(2022)云0114民初4091号,唐X荣起诉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后,第四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云01民终4319号案件中,第四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中曾写到:2022年1月24日,第四工程公司出具的《***》中“郭X龙”签字与唐X荣提交2021年6月7日唐X荣与第四工程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及《结算清单明细表》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对“郭X龙”的字迹真实性存疑。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申请主分类号为:E01D21/00(2006.01)I的实用新型申请中载明发明人为“唐X喜、郭X龙”。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第四工程公司现有股东为:被告中铁十七局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作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股东首次持股。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股东前,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国联公司与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已经形成实施防水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原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郭X龙”在2021年6月7日曾代表第四工程公司与另案当事人唐X荣签订过《结算单》及《结算清单明细表》,由此可知,“郭X龙”系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员工。故郭X龙通过其本人微信向原告国联公司发送的加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I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有郭X龙签名的涉案工程的产值会签单,应当认定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与原告国联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根据会签单上记载,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涉案防水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410000元。故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国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10000元。对于原告国联公司主张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国联公司提交并认可的《结算协议》上已经明确写明该工程结算总费用410000元包含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等各项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在2021年6月24日结算时,结算金额410000元并非仅是工程款而且还包括违约损失等一系列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弥补了原告国联公司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国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应付未付原告国联公司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自2023年8月31日即原告国联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中铁十七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23年7月3日才作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股东首次持股,在此之前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是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中铁十七局作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期间,且被告中铁十七局及第四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被告中铁十七局作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时,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中铁十七局的财产,故被告中铁十七局对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国联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国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款项41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国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