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3910号之一 原告: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0Y5X0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8559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261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27元及利息,被告中铁十七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格库铁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格库铁路项目部分工程,工程地点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决算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405127元,但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2515100元,剩余389002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格库铁路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提议,认为本案涉诉项目格库公路项目为铁路修建工程,适用专属管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此外,本案《格库铁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并不符合人机料一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且原告并非属于独立完成相关施工任务,所以本案的案涉合同应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格库公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诉讼纠纷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综上,本案应由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是确定同一类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管辖的依据,对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首先按照专门法院的受案范围确定,其次再适用地域管辖的原则解决同类法院的管辖争议。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系被告为建设格库铁路项目工程而与原告形成的格库铁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库铁路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