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周代伍、浙江中舟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077号 原告:周代伍,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D8H4164。 法定代表人:钟秀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代**与被告浙江中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第三人**、第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代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赔偿款11014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工种为木工,其中工资由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代发,2022年1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铁路枢纽改建工程生产生活补强公寓项目(******124号附近)做木工时不慎从架子上被上摔下,致右侧第6、7前肋骨受伤,受伤后到海曙区南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镇海龙赛医院等地就诊治疗。2022年9月29日经***和***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右侧第6、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2023年4月11日,**市海曙区(2023)浙02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体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铁路枢纽改建工程生产生活补强房屋、工程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为此,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伊丙寅(音译),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进行***定后,***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后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舟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案由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劳动者(原告)系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因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按照原告的**,根据上一次原告起诉的(2023)浙02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并签订分包合同,本案被告具备用工资格,按照本案案由以及原告**,原告首先应当先认定工伤,再进行伤残鉴定进行相应程序,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进行。二、应当查明原告在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承接的中铁十七局工程不存在关系,本案很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要求,因本案被告具备用工主体,现原告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被告,且进行***定并没有通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告受伤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要求原告提供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建行银行流水,假设本案成立,要证明原告实际在工作,用以计算误工费。 第三人**答辩称,活是尹***的木工活,是从尹老板手中找的,我们十几个人一起做,工钱是多劳多得,工钱好像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发的,510元或者520元一天。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本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中舟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铁路枢纽改建工程生产生活补强公寓项目,2022年1月15日,被告中舟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铁路枢纽**站改建工程生产生活补强房屋、工程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浙江中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等。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21日,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2000元、9499元,支付明细载明:货款、工资、工资。2022年1月15日至10月期间,周代***在海曙区南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海龙赛医院、**华美医院多次就诊,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折,2022年9月29日,经***和***定中心鉴定,依照我国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周代伍因故外伤致右侧第6、7前肋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周代伍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周代**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要求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05782元,**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就本案纠纷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6日作出浙甬劳人仲不(202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称受伤由“伊老板”送去医院,但并不清楚明确的姓名,起诉状中的“***”系“谐音”等。原告申请证人***、**均出庭,证人*****,原告与其一起11人受方姓老板介绍,为涉案工程提供木工工作,工资由11人平分,现场由汪姓老板管理,工资由“伊老板”发放等,原告受伤并未第一时间目击。证人**均**,其与原告一起由***叫去工地干活,工地因为疫情,并未持续开工,木工做了一部分后就不做了,工资是之后才结算的。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门诊病历、CT报告、门诊收费数据、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证人出庭**、***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就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中舟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系在涉案工地上受伤,虽双方对原告究竟是受“伊老板”雇佣或其他人雇佣存在争议,但至少可以佐证被告中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因受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其有权请求最近一级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被告中舟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被告抗辩原告申请鉴定未通知被告,故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和***定中心系具备资质的***定机构,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中舟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或充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对***和***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957元予以确认。 2.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和***定中心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市平均工资6595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16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市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165元。 3.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经***和***定中心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法律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其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2个月。根据202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24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2元(89240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2元(89240元/年÷12个月×2个月)。 4.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合计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现原告主张按照659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8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营养期为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计算,合计为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需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代伍医疗费9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72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0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代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