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7102民初401号
原告:永安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下街老林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6038060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20-2)。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4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安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48元,减半收取36574元,由原告永安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