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水韵建材有限公司与**百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3863号 原告:江苏水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运河堤路西侧、城南污水处理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洲花园E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水韵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百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水韵建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在本院催告后表示不予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水韵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奕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