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四路交汇处万东广场公寓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9583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七冶公司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应付的劳务费已经向分包人**学支付完毕,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架结构项目部分分包给**学施工,并签订合同。**学雇佣***施工,上诉人并不知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学的分包合同,上诉人应按结算单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学也向上诉人出具已经向其雇佣的民工支付全部工资的***,上诉人不欠**学任何款项。2.***一审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与***证明劳务费为160394.80元,其举证并未做到确实充分,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虽有工作人员签字,但无上诉人的**确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劳务费的依据,***是微信发送的打印件并无原件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答辩称,七冶公司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对我公司没有上诉请求,所以我方认可七冶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结算单也不是我公司做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七冶公司不把工钱付给我,我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承认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他至今为止没有发工资给我们,我现在没办法通过***讨要到工资,所以现在只能找七冶公司来解决。请求法庭替我解决讨要工资的问题。 原审被告***述称,认可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铁十五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五局仅通过七冶公司上报的农民工资料给***支付过工资,根据七冶公司陈述,七冶公司将钢架结构项目部分包给**学施工并签订合同,**学雇佣***施工,***不应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权利。2.中铁十五局与七冶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七冶公司具有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现场发生的农民工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中铁十五局没有与七冶公司最终结算,目前双方债务并不清晰。3.***无权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权利。***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其自述带领班组人员8人从事绑钢筋和框架开槽工作,可证明***是现场的劳务班组,不是单纯通过工资受益,而是通过抽取其他民工的提成获取利益。 上诉人七冶公司答辩称,认可中铁十五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给中铁十五局是做过工的,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对方公司是从账上打过工资给我的。我对中铁十五局的上诉不认可。 原审被告***述称,认可中铁十五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劳务费160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中铁十五局承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建设施工工程后,中铁十五局的委托授权代理人**与七冶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防护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为项目现场技术员,雇请***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雇请**为项目后勤管理人员。七冶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学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带领班组人员8人为其从事绑钢筋工作和框架开槽工作,空闲时***也带领班组成员为其从事其它零工。2022年1月11日经结算,形成了《云南楚大高速公路ZCB3-TJ4九工区班主零星点工计价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时段为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技工260元/个,普工150元/个,合计126.5个(技工53.5个、普工73个),合价24860元;形成了《云南楚大高速公路ZCB3-TJ4九工区班主刻槽收方计价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时段为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单价9元/m,工程量合计7837.2m,合价70534.8元。在该2份结算单上,现场技术员(工程师)意见一栏有***的签名,班组负责人意见一栏有**学的签名,现场负责人意见一栏有***的签名。另外,案涉项目欠***班组绑钢筋的农民工资65000元,在***追要过程中,经**学与**交涉,**书写了一份《***》并加盖被告七冶公司的印章交**学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载明:“本公司七冶公司就中铁十五局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防护工程钢筋班组工资款事项,因钢筋班组***等人未提供银行卡及个人资料,此班组农民工工资由七冶公司单独支付,一共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若发生此事工资纠纷,与中铁十五局无关,由本公司七冶公司负责!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后提供有效凭据给中铁十五局财务部。承诺单位:七冶公司(**)。公司委托人:**(捺印)。2022年1月20日。”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27日,中铁十五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的银行卡支付过9次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七冶公司均自认委托中铁十五局向***支付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带领班组人员为案涉项目从事绑钢筋和框架开槽工作,事后经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和以公司名义出具***的**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学的身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学与七冶公司系雇用关系,同时***也自认七冶公司旗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学。***主***公司与**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学系履行职务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既使***能够举证证明七冶公司与**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披露了该事实。**学作为七冶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组织施工,具有代表七冶公司的表面要件,且客观上促使***有理由相信**学具有被告七冶公司的代理权,也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认定***与七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两份结算单和***诉请七治公司给付劳务费16039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一审予以支持。***系七治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诉请***承担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五局承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建设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防护工程劳务分包给七冶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中铁十五局应与七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农民工资的责任。故***诉请中铁十五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16039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已预交),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执行款同时交纳找补***)。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七冶公司提出只认可***是**学雇请以及中铁十五局向其支付了9次的款项,结算单和***我方不认可,具体原因在上诉状中已经说明。中铁十五局提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它是带领了8名劳务人员,仅仅是没有资质的包工头,不符合一审判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范畴,***既非实际施工人,又非民工,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提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工,不同意按照一审认定的其按照农民工工资的标准来认定,我方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 二审中,七冶公司提交《明细分类的账簿》,属于七冶公司内部会计做账的表格,欲证明七冶公司从2020年至今给**学支付了1993825元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是七冶公司分包给**学,七冶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经质证,中铁十五局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七冶公司提交《明细分类的账簿》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学,七冶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提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支付***的劳务报酬的金额应如何确定;2.七冶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应否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带领8人在七冶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绑钢筋和框架开槽工作,***提交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ZCB3-TJ4九工区班主零星点工计价结算单》《云南楚大高速公路ZCB3-TJ4九工区班主刻槽收方计价结算单》上有***、***等签名,二审中,七冶公司认可***、***系七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员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两份结算单载明的劳务报酬95394.80元应予确认。***提交的***系以七冶公司名义出具,***虽系通过微信发送打印出来,但***也认可存在该份***,结合***提供劳务情况,可认定该份***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提供绑钢筋的劳务报酬为6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的劳务报酬为160394.80元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七冶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其与**学的分包合同,七冶公司已按结算单支付全部劳务费,**学已出具了向其雇佣的民工支付全部工资的***。二审庭审中七冶公司与其上诉状中陈述事实并不一致,且七冶公司对其与**学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中铁十五局陈述系依据七冶公司提供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垫付申请等资料向***支付工资的情况,可认定***与七冶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七冶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60394.80元。***带领班组人员8人在案涉施工场地提供劳务,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其抽取其他民工的提成获取利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中铁十五局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中铁十五局应与七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