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业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2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法定代表人:周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业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县城学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业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23)赣022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23)赣022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未经任何法院实体审查并作出最终的生效判决前,依法有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未审先裁,故上诉至贵院,请裁如所请。 江西业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其条款及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无误、诉讼程序正当,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江西业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因合同履行问题而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诉讼纠纷。而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合作协议书》明确有对浮梁县三龙至湘湖公路(新平至王港段)工程施工设计、竣工验收等约定义务内容,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之规定,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约定的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综上,本案应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市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