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0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喜***银行有限公司(HimalayanBankLimited)。住所地: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都市Kamaladi街区HBL大厦。 代表人:AshokeSJBRana,该行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银行有限公司(BankofKathmanduLtd)。住所地: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都市HamalPokhair街区。 代表人:AjayShrestha,该行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供水发展委员会(MelamchiWaterSupplyDevelopmentBoard)。住所地: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都市Baneshwor区。 代表人:TireshPrasadKhatri,该委员会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南分行)、喜***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银行)、***都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银行)、***供水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五局申请再审称:一、***委员会对案涉保函无付款请求权,其请求兑付行为构成保函欺诈。1.***委员会的付款请求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如约定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则该情形发生时,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在《***引水项目——水头和隧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合同)中,中铁十五局与***委员会对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均约定了保函权利义务终止事项,即“承包人提出终止”和“承包商提出暂停和终止”。中铁十五局已于2012年9月12日向***委员会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委员会应将履约保函返还给中铁十五局,并将预付款未全部返还的余额转化为应付款与中铁十五局进行结算。在终止合同的通知到达***委员会时,双方关于独立保函项下的担保权利义务即终止,由此***委员会不再享有请求兑付的权利。2.***委员会的付款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中铁十五局切实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将预付款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严格履约,没有出现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独立保函条款中可被申请付款的情形。3.***委员会的索赔行为符合《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构成欺诈。二、喜***银行、***都银行不是善意付款人,而是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其就反担保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建行河南分行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已经全部履行,根据生效裁判和中铁十五局的要求,建行河南分行已将保函涉及款项支付至境外两家银行,在中铁十五局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启动再审。二、基于尼泊尔国家银行的扣划行为,喜***银行、***都银行已经对***委员会实质上履行了善意付款义务,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铁十五局无权要求建行河南分行对喜***银行、***都银行进行止付。三、中铁十五局未举证证明喜***银行、***都银行存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因此本案不构成独立保函和反担保保函双重权利滥用的情形,更不能构成反担保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四、中铁十五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证明***委员会没有权利却滥用权利进行保函索赔,证据无法达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标准。五、如果中铁十五局认为基础合同存在问题,可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本案的诉请其仍有救济途径。 喜***银行、***都银行提交意见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喜***银行、***都银行开立的受益人为***委员会的履约保函和两份预付款保函引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不应与反担保保函纠纷合并审理。二、***委员会对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具有付款请求权,索赔保函项下款项不构成保函欺诈。中铁十五局发出终止通知后,***委员会对几份保函下的款项仍具有请求权,中铁十五局未能证明***委员会对几份保函提出索赔请求存在欺诈,中铁十五局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也不影响***委员会对保函的索赔权利,更不能证明***委员会对保函的索赔存在欺诈。三、喜***银行、***都银行就反担保保函的索赔符合保函约定且有充分法律依据,不构成保函欺诈。案涉几份保函为独立保函,应独立于基础交易,银行在付款时无需考虑与该独立保函相关联的基础交易下受益人是否存在违约。中铁十五局的全部举证中,没有证据证明喜***银行、***都银行对建行河南分行基于反担保保函的索兑存在欺诈,喜***银行、***都银行对案涉保函款项的付款行为构成善意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委员会对案涉保函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是否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进而构成保函欺诈;二、喜***银行、***都银行对建行河南分行出具的反担保保函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一、关于***委员会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该条体现的是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维护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喜***银行、***都银行开具的独立保函中,分别载明“喜***银行在此不可撤销地承担以下支付,在收到***委员会的书面要求及书面陈述,反映承包商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不需要***委员会证明情况及要求的数额,喜***银行将会支付……”“***都银行现不可撤销地承诺在收到***委员会的书面要求及书面陈述,反映承包商因非项目动员为目的而动用预付款,违反了其合同义务,***都银行将会支付……”因此,在双方因基础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且尚未有仲裁裁决或生效裁判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予以厘清和认定的前提下,***委员会主张中铁十五局违约,并依据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向喜***银行、***都银行发出书面付款要求,索赔保函项下款项,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委员会“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中铁十五局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委员会的付款请求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性索赔情形,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中铁十五局关于***委员会构成保函欺诈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中铁十五局关于***委员会构成保函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喜***银行、***都银行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本案中,中铁十五局主*****银行、***都银行构成保函欺诈,应当举证证明喜***银行、***都银行明知***委员会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喜***银行、***都银行在2012年向建行河南分行提出反担保保函索赔时明知***委员会的索赔系欺诈性索赔;另一方面尼泊尔国家银行已于2015年从喜***银行、***都银行账户中划扣了独立保函项下相应款项,喜***银行、***都银行的被动付款行为构成善意付款。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铁十五局主*****银行、***都银行对建行河南分行出具的反担保保函索赔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中铁十五局关于喜***银行、***都银行构成保函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十五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瀚